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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执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中凡申请执行王大生、王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中凡,王大生,王三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02执821号申请执行人:王中凡,男,生于1964年11月19日,住广元市利州区。被申请执行人:王大生,男,生于1964年6月21日,住广元市利州区。被申请执行人:王三顺,男,生于1964年8月13日,住广元市苍溪县元坝镇。本院(2016)川0802民初34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王大生、王三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大生、王三顺的银行存款12293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0.00元、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裁定下达金额为210000.00诉讼费6900.00元、执行费1240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合法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胡兴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 苏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