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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2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熊小峰与辉县市润生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三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小峰,辉县市润生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三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小峰,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强,新乡市老龄委老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润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生,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海、魏慧慧,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林,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亭,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公司员工。上诉人熊小峰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润生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润生公司)、河南三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三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小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强、被上诉人三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小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润生公司、三林公司支付安拆费27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润生公司将润生鑫隆明居工程项目发包给三林公司,三林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人员进行施工建设。2011年10月29日,熊小峰与三林公司签订了塔吊安拆协议书,熊小峰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所有的义务,当熊小峰找到二被上诉人追要欠款时,而被上诉人总是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脱,至今未收回欠款。二、原审法院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支持熊小峰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签订协议时三林公司给的就是复印件,原件在三林公司员工赵长生处。原审庭审中,二被上诉人均认可使用了塔吊,就应当向熊小峰支付塔吊安拆费27000元。三、欠款未注明还款日期,熊小峰可随时主张权利,且自欠款之日起,熊小峰从未间断过向二被上诉人索要欠款,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润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三林公司辩称:一、赵长生与刘传彬、郭展共同为三林公司所承包的辉县市鑫隆名居17#、18#、19A#三栋楼的劳务承包人,三林公司与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塔吊在内的劳务所用工具、设备费用已包含在劳务费中,该费用也早已经结清。赵长生与第三人签订的任何与工程劳务有关的合同均应由其本人承担。二、上诉人去年就以三林公司为被告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索要安拆费用,当时提供的合同与本次诉讼依据的合同存在差异,后上诉人申请撤诉。上诉人称和赵长生签协议时对方给的就是复印件于理不合,两份协议上都注明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不可能再去复印一份给对方,更不可能一次签订两个版本不一样的协议。三、三林公司从去年接到原审法院传票前从未接到上诉人的电话或者见过其本人到公司索要欠款。工程主体完工于2012年5月,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合同未约定还款日期,而其之前诉讼出示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塔吊拆卸完毕三日内支付余款。四、赵长生为劳务承包人之一,对外不能代表三林公司,三林公司也未对赵长生有任何授权。上诉人本次提供的证据落款人为赵长生,合同义务应由赵长生负担。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熊小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生公司、三林公司支付安拆费27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润生公司、三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小峰持2011年10月29日其与赵长生签订的塔吊安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张润生公司和三林公司欠其塔吊安拆费27000元;并提供照片一张,证明其多次向润生公司和三林公司索要未果,不超诉讼时效。庭审中,润生公司和三林公司除对塔吊拆除时间是2012年5月份不持异议外,对熊小峰的其他陈述均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中,熊小峰主张由润生公司和三林公司支付相应的塔吊安拆费用,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且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润生公司和三林公司,并不能确凿有效的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熊小峰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普通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12年5月份将塔吊拆除,因此熊小峰应当从其拆除塔吊之日起主张权利,如未付款,则熊小峰权利即受到侵害,熊小峰也应知道此时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即因此开始计算。同时本案中,熊小峰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向润生公司和三林公司主张过权利,或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该院对于润生公司和三林公司提出熊小峰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熊小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熊小峰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熊小峰主张润生公司、三林公司支付其安拆费用,应对其与润生公司、三林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首先,熊小峰原审中提供的塔吊安拆协议书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润生公司、三林公司对该协议亦不予认可,熊小峰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熊小峰称其签订协议后持有的就是复印件,但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该协议中手写部分“共计:叁台肆万伍仟元,已付壹万捌千元,下欠:贰万柒仟元”为后期添加,而该手写部分现在亦系复印件,该部分内容在其签订协议时显然不可能存在,故熊小峰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熊小峰主张权利所依据的该协议中甲方为赵长生,熊小峰不能证明赵长生签订该协议的行为代表润生公司或三林公司,两公司对赵长生的身份亦不予认可,且熊小峰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已付的18000元系赵长生支付,不能证明与润生公司、三林公司有关,故熊小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润生公司、三林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主张两公司支付安拆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熊小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倪文怡二〇一六年九月××日书记员  张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