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926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军科与被告邓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军科,邓伟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926民初1679号原告:南军科,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科(南军科同事),男,汉族。被告:邓伟伟,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住所地:宁县新宁镇沙滩路*号。负责人:崔亚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该公司职工。原告南军科与被告邓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为被告,南军科申请撤回对石建博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军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伟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军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共计200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石建博驾驶邓伟伟所有的甘M202**号客车,与正在道路上作业的原告驾驶的宁县公路段所有的“青州富豪”牌四轮扫路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石建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进行治疗。车辆为应付省上检查,急于作业,且又是专业特种车辆,配件不齐,分别在数家修理厂修理,因此没有及时请保险公司现场查勘,人车共花费48475.25元。2015年11月5日交警队主持调解,保险公司参加,三方达成赔偿协议:由石建博赔偿原告医疗费及车辆维修损失费共计20070元。邓伟伟当时给原告书写了欠条1张。保险公司向原告索要了医疗票据及车辆维修票据,并答应向原告理赔。但经过原告多次催要,邓伟伟未付款。原告又数次去保险公司协商给付赔偿金事宜,保险公司以其已向邓伟伟赔偿为由,拒不赔付。邓伟伟辩称,原告所说事发经过属实。石建博是我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由我来负。我们与南军科达成20070元的赔偿协议,保险公司也在场并同意,我给原告打了欠条。保险公司理赔款由其职工刘志军扣除了我拖欠他的保险费,最后给我建行卡汇入七、八百元,因该银行卡已经被法院冻结,我并未支取。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应该起诉我。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从来不参与当事人之间对交通事故的调解,刘志军是以邓伟伟亲友的身份参与调解,其行为并不代表公司。他们双方达成的赔偿金额为20070元。由于原告未告知保险公司现场定损,就对车辆私自进行维修,使得一些需要拆件定损的配件无法确定,公司以现场照片进行了定损,对原告车辆的一部分损失未理赔。原告的车辆损失核定为6490元,人身损失为6379.20元,共计12869.20元。公司已向邓伟伟赔付了理赔款,由公司职工扣除了其为邓伟伟垫付的保险费,剩余765元已汇到邓伟伟的建行账户中。因为公司与邓伟伟是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所以不再向原告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5日10时10分,石建博驾驶邓伟伟所有的甘M20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吴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9KM+8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正在公路上作业的原告驾驶的宁县公路段所有的无牌“青州富豪”四轮扫路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盛中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建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事发后被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腿髌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4689元。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出院后与邓伟伟、石建博在宁县和盛交警中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1)甘M202**号大型客车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2)青州富豪四轮扫路机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3)原告检查费、医疗费、治疗费共计4689.00元;(4)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陪护费共计4021.00元;(5)以上四项由石建博承担;(6)现金支付时,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对方责任,此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石建博与原告签订了调解协议,邓伟伟向原告出具了20070元的欠条1张。达成协议后原告向人寿财险公司提交了其医疗费票据、车辆维修票据。赔付过程中,邓伟伟在其客车挂靠公司“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人寿财险公司员工刘志军开具了《保险事故赔款支付确认书》。嗣后,人寿财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刘志军在理赔款中扣除了其为邓伟伟垫付的保险费,将剩余理赔款转入邓伟伟的个人账户。但邓伟伟至今未给付原告赔偿费用。原告曾向人寿财险公司数次交涉理赔事宜未果。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及宁县公路段车辆维修费用金额。宁县公路段将其车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行使。对于原告车辆维修费数额,协议双方当时约定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且车辆损失情况未经人寿财险公司现场定损,其自行维修配件的真实性、必要性无法查明,故对车辆损失以人寿财险定损单确定的6490元为准。原告医疗费、检查费协议书确认为4689元,人寿财险公司收取了原告的医疗费用条据,在庭审中未提供该证据,经本院庭后数次催要,其仍未能提供。本院向医院调取原告病历及费用清单,但无法调取急诊及门诊费用票据。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应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689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协议书确认为4021元,该约定对邓伟伟有约束力,但对人寿财险公司无约束力,其应以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本院核算,原告在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相关费用分别为: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17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据,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计算。人寿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6389元,人身和财产损失赔偿额应为128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石建博签订的调解协议,经邓伟伟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宁县公路段将其车辆损失索赔权转让给原告主张,系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认可。原告要求按此调解协议履行,应予支持。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由于邓伟伟所有的客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两险种均属责任险。邓伟伟未如约赔偿损失,人寿财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向原告赔偿。人寿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邓伟伟未赔偿原告的情况下,不应向被保险人邓伟伟赔偿保险金,应直接向原告赔偿。且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经营的法人,对与其专业密切相关的保险法的规定是熟知的。其直接向邓伟伟赔付理赔款,在其职工刘志军让原告提前书写了领取邓伟伟赔偿款22000元的收条1张,并收取医疗费用收据、车辆维修收据后,未履行审慎的审查义务,对收条与调解协议金额不一致的矛盾视而不见,即向邓伟伟赔付,由刘志军扣除垫付的保险费,足以证明其有违反该条规定的主观故意,并违背了交强险保护第三者权益的立法本意。因此,人寿财险公司以其已赔付邓伟伟为由拒绝向原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由其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理赔款,剩余不足20070元的部分,应由邓伟伟按调解协议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公司向邓伟伟赔付的保险金,系其自身过错行为所致,可向邓伟伟另行追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南军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89元,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4490元,以上合计12879元。二、由邓伟伟赔偿南军科车辆及人身损害费用7191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邓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勾燕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