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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6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魏奕与王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奕,王媛,天津同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6993号原告:魏奕,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媛,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天津同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与陈塘庄铁路交口东南侧阳光壹佰东园1-商1。法定代表人:刘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该公司职员。原告魏奕与被告王媛、第三人天津同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奕及其委托诉讼代��人郑晓玲,被告王媛,第三人天津同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将天津市××红旗××路与××铁路支线交口东南侧阳光××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房款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6日,按首付款50万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60天),并自2016年6月27日支付原告违约金到实际办理过户手续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经双方经天津同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原告以1495000元购买天津市××红旗××路与××铁路支线交口东南侧阳光××号房屋。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0万元。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到房管局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当日支付了首付款50万元并办理了房屋贷款手续,且贷款于2016年6月2日已经通过审批。被告至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王媛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双方最初商议在2016年5月15日原告全款到位后,被告才同意将房屋出售。后经原告母亲恳求,被告同意出售房屋,条件仍是2015年5月15日必须全款到位,如果5月15日不能支付全款则被告不再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此后,原、被告变更付款方式,由一次性付款改为贷款,但以《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为基础,全款到位的时间没有改变。被告曾提出重新签订合同,第三人没有同意。因为《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是格式条款,原、被告仅是签字并不表示同意变更《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现房价上涨,原告逾期付款导致被告另行购房困难,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天津同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2013年3月13日经第三人居间介绍,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最初商议是一次性付款,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前将全部房款存入房管局资金监管账户。后经原、被告自行协商,双方同意原告以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第三人告知被告,由于银行审批件过多,不敢保证审批时间,在正常情况下,商业贷款办理需要15天。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同日到银行办理了贷款。5月初,被告催问房款,原告表示想办法借钱一次性付款,但被告不同意。由于原告信用卡有几次逾期,也导致了通过审批的时间较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服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所有的天津市××红旗××路与××铁路支线交口东南侧阳光××号房屋,总房款1495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被告定金100000元,余款1395000元一次性付款于2016年5月15日前存入房管局制定的资金监管账户,房屋全部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原、被告双方应积极配合并亲自到场办理过户、贷款及代收代付等相关手续。如不按约定办理的,则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该房屋售价的1‰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该房屋售价的10%作为违约金;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日,应向被告支付1‰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告赔偿被告该房屋售价的10%作为违约金;若购房人以贷款方式购买该房屋的,贷款过程中,购房人须保证所提供的各种材料与证明的真实、准确。如因所提供材料证明不属实等过错原因造成的贷款未果,或购房人提出终止贷款行为,购房人须一次性在15日内补齐剩余房款,继续履行该合同,否则视为购房人违约,除全部负担本合同约定居间方报酬外,还应赔偿售房人该房屋售价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被告定金10万元。于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到房管部门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房屋经过房管局资金监管账户的成交价格为140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起5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50万元存入资金监管账户,剩余90万元申请银行贷款。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中,原、被告均未进行填写。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存入首付款90万元,被告配合原告到银行办理了面签。2016年6月2日,原告申请的贷款通过审批,原告与贷款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此后,被告拒绝配合原告���理过户手续,因而成讼。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贷款通过审批的日期为2016年6月2日,超过《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的2016年5月15日付款时间,是否构成原告违约、是否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的问题。原告认为,付款方式已由原约定的一次性付款变更为贷款支付,贷款审批过程并非被告能决定,且原告在5月初曾表示过可以借款一次性给付被告全部房款,待贷款到账后再由被告返还多收取的款项,遭被告拒绝。故原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无论是一次性付款还是贷款,原告全款到账时间均应在2015年5月15日之前,否则原告即构成违约,被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关于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以(2016)津0104民初69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做出裁定���冻结被告王媛名下所有的天津市××红旗××路与××铁路支线交口东南侧阳光××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变更、抵押手续。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垫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支付时间一节,因原、被告已经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对原有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即由原一次性付款变更为贷款支付,故原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并非原告所能保证,而是由贷款银行审批流程所决定。虽然贷款获得审批的时间超过原《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日期17天,但不能由此认定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给付被告10万元定金,双方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中通过资金监管账户的成交房款为140万元,上述总额超过双方约定的成交价5000元,被告应在收到房款后返还原告。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媛配合原告魏奕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与陈塘庄铁路支线交口东南侧阳光壹佰西园1-3-801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原告魏奕名下,过户所需的费用由原告负担;二、被告王媛在完成房屋过户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魏奕房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徐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