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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8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孔旭红与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旭红,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4民初8319号原告:孔旭红,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交通学校教师,住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炎(原告同事),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交通学校教师,住。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平安街(长寿公寓1号楼)-33号。法定代表人:刘保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增良,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旭红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原告孙旭红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2008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取得天津市南开区大园新居19号楼1602号住房一套,同时签订《认购定向安置用房临时协议》,现双方已具备临时协议中约定的换取正式合同并办理产权证的条件,但被告却处处设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原承租天津市和平区群英后22号房屋,2008年3月,原、被告及案外人天津市建设投资公司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原、被告签订《认购定向安置用房临时协议》,约定原告安置用房为南开区大园新居施工号3号楼1602号(现19号楼1602号)房屋。本案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问题引起的诉讼,应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确认的事实,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拆迁房屋,即天津市和平区群英后22号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忠民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张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