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申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瑞典与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广州皇家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2016民申133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万金刚,广州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广州皇家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陈瑞典,福建省晋江乐登鞋业有限公司,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申1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万金刚,现住广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周爱民,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万金刚,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皇家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万彩云,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万大谋,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宪,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瞿友胜,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瑞典,住福建省晋江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晋江乐登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陈瑞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陈长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陈瑞典。再审申请人万金刚、广州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广州皇家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瑞典、福建省晋江乐登鞋业有限公司、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万金刚、广州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广州皇家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2013年泉州骆驼公司与生产厂商签订的18份春夏负责采购合同中所生产的产品为双方合作经营的骆驼品牌的产品,没有认定Cantorp商标的使用违反了《骆驼户外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的禁止性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一审判决第一项仅解除《合作协议》、《骆驼户外合作协议》、《协议》中关于成立广东骆驼户外公司的约定条款于法无据,显属误判。再审申请人在反诉请求中要求解除《合作协议》、《骆驼户外合作协议》、《协议》,再审申请人提出该诉讼请求的目的就是消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瑞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要求不履行成立广东骆驼户外公司这一合同条款,原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显然超出了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三)再审申请人在反诉中要求解除《合作协议》、《骆驼户外合作协议》、《协议》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理应得到支持。被申请人陈瑞典根本没有履行《合作协议》、《骆驼户外合作协议》、《协议》等合同约定成立广东骆驼户外公司,并且以该公司的名义来经营骆驼品牌服饰的核心义务的意愿,陈瑞典不作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被申请人陈瑞典在双方并未成立广东骆驼户外公司且未经过再审申请人及商标权人同意的的情况下,擅自使用骆驼品牌,对其控制的企业所生产的非双方合作产品进行宣传,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及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双方之间的合作再无基础和必要,再审申请人万金刚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四)在合同己被解除的前提下,被申请人陈瑞典和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向再审申请人返还人民币169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一审法院认为合作生产的货物应继续履行,由双方按协议比例进行分成是错误的。上述判决不符合合同解除后,应当恢复原状的处理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指令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重审或提审,改判解除万金刚与陈瑞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骆驼户外合作协议》、《协议》,判令被申请人陈瑞典和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向再审申请人万金刚返还人民币1695万元并承担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人提供了(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70、7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本案申请再审的“新证据”,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时间看,上述判决书出具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应当于2016年1月23日之前向本院申请再审。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应当于2016年3月10日之前向本院申请再审。现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3月11日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万金刚、广州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广州皇家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金刚、广州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广州皇家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燕梅审 判 员 王泳涌代理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谢 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