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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宏骏与任晓东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骏,任晓东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259号原告:孙宏骏,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任晓东,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孙宏骏与被告任晓东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宏骏诉称:2014年原告为被告运输砖头六车,每车七百五十元,共计4500元整,2015年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孙宏骏为被告任晓东运输砖头六车,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孙宏骏运费六车,每车七百五十元,4500元整(四千五百元整)。欠款人:任晓东2015年2月16号”。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孙宏骏依照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任晓东经原告催要未支付原告运费,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孙宏骏运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晓东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秀杰审 判 员  滕奉朝人民陪审员  张金楼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白龙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