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周金龙诉董存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龙,董存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656号原告周金龙,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被告董存祥,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金龙诉被告董存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登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龙、被告董存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龙诉称,原告周金龙与被告董存祥于2011年10月份起在棋盘井做煤炭生意,至2012年12月25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为原告(出卖人)出具总金额191156元的欠条4份。其中被告董存祥的受雇人张志国为原告出具价值为148316元的欠条两份。至本诉发生前,被告尚欠原告62840元未还。近三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欠款62840元及至起诉之日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明及欠条共四支对自己的主张加以佐证。被告董存祥辩称,其只欠原告12840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时,双方的账务已经结清。2012年12月25日是最后一次算账,张志国作为我的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12840元的条据。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7月14日原告的弟弟周金虎向被告支取了150000元承兑的收条一支及过磅单一本,2012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收条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拉了186386元的煤,付了150000元承兑,下欠36386元,2012年8月8日付20000元,2012年9月4日在棋盘井向原告付了15000元,下欠1386元煤款。原告又于2012年12月9日向被告预借煤款30000元。经质证,被告董存祥对原告提供四张条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辩称2012年8月8日的两张条据是对的,是被告小舅子张志国出具的,原告兄弟三人给被告贩煤,为了方便他们三兄弟算账,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的证明。当时所欠原告148316元已经付清,所以写了“原来所有欠条全部作废”。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包括运费),2012年7月14日前,被告向原告供煤欠煤款180000元,201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两支承兑汇票,其中一支承兑为100000元,另一支为50000元),由原告弟弟周金虎代周金龙收取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8月8日被告给付了原告20000元,下欠16386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日,被告小舅子张志国(被告的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了“今拉到周井龙烟煤75车总计2470.64吨”的煤条。被告又于2012年9月4日在棋盘井给付了原告15000元,仍欠1386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旧账1386,后拉75车(2470.64吨)加11车(465吨),共计2935吨×50元=14675,共计收款148316元,实按148316元算帐”,且被告在该证明中右上角注明“原来有欠条全部作废”。该证明条据中所述“75车(2470.64吨)”与2012年8月8日张志国向原告出具的煤条为同一笔帐务。2012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借煤款3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2月25日,张志国又向原告出具了欠烟煤42840元的条据,核减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下欠原告1284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在向原告出具证明时给付了原告48316元(其中有20000元是承兑),当时差100000元未付,过了5至6天,被告又给付了50000元承兑。本院认为,从2011年10月份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煤,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在供货、结算时曾以欠条、煤条等形式确认双方的帐务结算,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原、被告的交易方式,在原告向被告供煤后,被告按照车辆吨数及每吨的价格与原告进行结算付款,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否是原、被告双方在帐务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诉称该“证明”是被告将旧帐1386元与之后“75车”和“11车”共同结算后欠原告148316元后出具。被告辩称向原告出具“证明”是原告要向其几个合伙人交代帐务而将已付的款项向原告书写为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煤款,其对被告所欠煤款负有举证责任。尽管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中对车辆数、吨位数及结算的总价款都有记载,但该“证明”也写明“共计收款148316元,实按148316元”,而并非“共计欠款148316元”。同时原告诉称在被告向原告出具该“证明”的同时给付了原告48316元(20000元是承兑),过了5至6天,被告又给付了50000元承兑,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上述事实的证据或其他证据佐证欠款148316元的存在。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证明时欠原告煤款148316元。原告诉称既然被告认可曾欠过原告上述煤款,就应当对已付148316元负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证明”,并不产生欠款的效力,即原告不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且原、被告在以往的交易往来中以欠条的形式确认所欠债务,被告在“证明”中也标明“原来有欠条全部作废”,故被告无需对还款承担举证责任。在此之后原告又向被告出具借条预借煤款,从常理来说,如被告此时仍欠原告煤款,原告应出具收条,原告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现被告认可2012年12月25日由被告小舅子张志国代其与原告结算的帐务,即2012年12月25日双方算帐时,被告下欠原告1284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煤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付原告12840元,是由于原告租赁被告的煤场但未支付租赁费,用原告所欠租赁费抵顶下欠原告的煤款,但原告对此事宜并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抵顶帐务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存祥欠原告周金龙煤款124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被告董存祥负担156元,原告周金龙负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理审判员 袁登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崔 昊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帐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