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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6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金鑫与钱春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鑫,钱春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6297号原告:金鑫,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龙山道蓝山园**号楼3门***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83********。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天津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春媛,女,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中信证券天津分公司职员,住。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金鑫与被告钱春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被告钱春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月息3%,借期三周。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20万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和还款日期,双方法律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主动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48000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还款能力有限,愿意分批偿还。被告已于2016年4月21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还款5000元,2016年4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还款8000元,2016年7月6日通过中信银行天津梅江支行转账还款2600元。被告另辩解原、被告借条中约定的3%月息过高,请法庭依据相关法律酌情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金鑫二十万元人民币,月息3%,拆借三周左右。2016年1月25日,钱春媛。”当日,原告金鑫通过尾号为0319的招商银行卡向被告钱春媛尾号为5549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内转账四次,每次5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及款项的交付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主张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于2016年4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6年4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2016年7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2600元。原告对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2600元无异议。对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5000元,不属于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表示该5000元款项另案主张。原告依据借条中约定的月息3%主张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48000元,被告辩解称原、被告约定的3%月息过高。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有被告钱春媛签名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意,且原告已将此借款给付被告,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中已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系违约。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2016年7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26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应从借款本金20000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依据借条约定的月息3%主张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4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24%年利率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的利息应为12133.33元(200000元×2%月息÷30×91天),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7月5日止的利息应为8704元(192000×2%月息÷30×68天),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的利息应为9975.07元(189400×2%月息÷30×79天),共计3081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春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鑫借款本金人民币189400元;二、被告钱春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鑫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30812.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2510元,由被告钱春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义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张君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