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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2刑初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53年6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韶山市银田镇南村村。无前科。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2日,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罗泽科,湘潭县云湖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卫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章斌、成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玉娟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连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泽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因位于韶山市银田镇南村村老岸组的菜地权属发生纠纷,双方引发打斗。朱某某持锄头将宋某某全身多处打伤。2016年5月19日,经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同年8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家属赔偿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与被害人宋某某因为菜地权属发生口角,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其再还手,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其用锄头将被害人头部打伤属实,但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辩护人罗泽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被害人用锄头打击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继而用锄头打击被害人,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未忍让,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但被害人也有一定责任。事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37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不予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系邻居关系。2016年5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因位于韶山市银田镇南村村老岸组的菜地权属发生纠纷,双方引发打斗。被害人宋某某持锄头朝被告人朱某某胸部顶了一下,被告人朱某某则持锄头朝被害人宋某某头部等处打,将被害人宋某某头部、肋骨等多处打伤。2016年5月19日,经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5月19日,韶山市公安局将被告人朱某某传唤到案。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宋某某37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供述2016年5月10日8时许,其在菜地准备种菜,宋某某一直在家里骂,其用铁锄头将宋某某先前占的土耙过来,宋某某就拿一把锄头过来了,用锄头挺其胸部,其往后退了一步,宋某某又用锄头打其右肩部,这时,其就用手中的铁锄头去挡宋某某手中的锄头,其抓着铁锄头朝宋某某打,记不清打了多少下,后就发现宋某某头部流血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陈述2016年5月10日8时许,其在自家门口吃面,听到朱某某在菜地里骂人,其与朱某某系邻居,之前有菜地纠纷,其看见朱某某在挖其种的茄子树,其就拿了一把锄头过去顶了朱某某胸部一下,朱某某就用锄头打其头部两下,其就被打倒在地上,然后又站起来去追朱某某,但被电缆线绊倒了,朱某某又用锄头打了十几下。3、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与朱某某之间一直就有土地纠纷,那天其正好也在菜地里种菜,其看见朱某某在菜地里种白薯,宋某某就在边上骂朱某某,然后朱某某也骂宋某某,宋某某就拿了一把锄头出来,朱某某手上也有一把锄头,宋某某就去挖朱某某的花生,朱某某就去挖宋某某的茄子树,然后宋某某就用锄头打了朱某某胸部一下,朱某某就说你打头,莫怪我打你,接着宋某某又用锄头打了朱某某背部一下,朱某某就用锄头打了宋某某头部,宋某某的头部就流血了。(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0日8时许,其看见朱某某与宋某某因为菜地权属发生口角,后其听到后面有东西敲着响,就回过头去看,看见宋某某与朱某某各自拿了一把铁质锄头,相互殴打对方,双方都用锄头打到了对方身上,具体怎么打的说不清楚,然后其过去劝架,就看见宋某某头顶部及左头部处流血了。4、鉴定意见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韶)公(法)鉴(伤)字(2016)0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宋某某左侧颞顶部及右颞部头皮裂伤,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左侧第5、6后肋骨折,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一级。5、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5月19日被韶山市公安局传唤到案。(3)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某37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情况。(5)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所持锄头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证实韶山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朱某某锄头一把。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该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卫平人民陪审员  成 光人民陪审员  章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