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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海瑞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桦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海瑞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桦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华信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109号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六层601-613室。法定代表人:牟福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海瑞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华苑产业区梅苑路10号二层201、202室法定代表人:张友麟。被告:天津开发区桦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开发区微山路13号。法定代表人:张友麟。被告:天津开发区华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21号财富星座底商48-201号。法定代表人:沈武锵。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海瑞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瑞科技)、被告天津开发区桦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桦栋实业)、被告天津开发区华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信工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瑞科技、被告桦栋实业、被告华信工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瑞科技向原告支付担保费960000元;2、判令被告华信工贸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海瑞科技应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桦栋实业提供抵押的财产折价,或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海瑞科技提供质押的股权折价,或对拍卖变卖质押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向其追偿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6、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海瑞科技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海瑞科技向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的48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海瑞科技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用960000元。为保证被告海瑞科技履行《委托担保合同》项下义务,被告华信工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对被告海瑞科技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海瑞科技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股权对其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义务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桦栋实业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财产对被告海瑞科技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义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但被告海瑞科技未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海瑞科技、桦栋实业、华信工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核了证据原件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海瑞科技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约定原告为农商银行向被告海瑞科技发放的48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被告海瑞科技应在签订合同时全额给付原告担保费96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海瑞科技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海瑞科技与原告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委托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海瑞科技愿意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包括为原告依据主合同提供的担保金额48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可能发生的代偿资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保管费用、律师费等实现质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有关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出质股权情况详见《股权质押清单》;由于被告海瑞科技的原因造成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发生代偿的,原告有权与其协商,以出质股权在法人内所享有的所有权益抵偿主合同委托人所欠代偿资金及有关费用,或将出质股权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合同后附股权质押清单中未填写任何内容,且双方亦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桦栋实业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海瑞科技与原告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委托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桦栋实业愿意为被告海瑞科技依主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主合同提供的担保金额4800万元;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华信工贸公司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海瑞科技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主合同履行期届满,由于被告海瑞科技原因造成原告发生代偿,被告海瑞科技未依约偿还代偿资金、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该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中未填写任何内容,且双方亦未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又与被告华信工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海瑞科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委托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华信工贸对原告依据主合同提供的担保金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1、原告为被告海瑞科技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原告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2、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海瑞科技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担保费按实际担保期限、担保额及担保费率计算。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农商银行向被告海瑞科技的贷款4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农商银行与被告海瑞科技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商银行向被告海瑞科技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海瑞科技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担保费,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瑞科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与被告华信工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与被告桦栋实业签订的《抵押合同》、与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海瑞科技与农商银行签订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原告已如约为被告海瑞科技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海瑞科技应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担保费。原告与被告华信工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中包括担保费,且被告华信工贸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华信工贸对于被告海瑞科技应支付的担保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华信工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关于原告主张的质押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原告与被告海瑞科技虽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但就具体质押权利未作明确约定,且未至相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手续,故质押权并未设立,现原告要求对被告海瑞科技持有的股权实现质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问题,原告与被告桦栋实业虽签订《抵押合同》,但就抵押物未作约定,且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亦无法明确具体抵押物,故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已实际支出,且对于该部分费用的承担缺乏合同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海瑞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960000元;二、被告天津开发区华信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0元,公告费均由被告天津海瑞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孙慧君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徐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