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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执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利平等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利平,张凤英,赵永平,刘俊梅,云树林,刘金兰,郝利强,周娟,郝英杰,屈丽芬,郭建华,刘莉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1047号申请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郝利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张凤英,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赵永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刘俊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云树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刘金兰,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郝利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周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郝英杰,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郭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屈丽芬,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郭建华,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刘莉莉,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郝利平、张凤英、赵永平、刘俊梅、云树林、刘金兰、郝利强、周娟、郝英杰、郭俊、屈丽芬、郭建华、刘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郝利平、张凤英、赵永平、刘俊梅、云树林、刘金兰、郝利强、周娟、郝英杰、郭俊、屈丽芬、郭建华、刘莉莉应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息961.017012万元及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郝利平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产两套、郝利强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产一套,郝英杰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产一套,现因鄂尔多斯经济下行影响,房产有价无市,变现困难,被执行人郝利平、张凤英、赵永平、刘俊梅、云树林、刘金兰、郝利强、周娟、郝英杰、郭俊、屈丽芬、郭建华、刘莉莉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6年5月4日,被执行人郝利平、张凤英、赵永平、刘俊梅、云树林、刘金兰、郝利强、周娟、郝英杰、郭俊、屈丽芬、郭建华、刘莉莉尚欠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961.017012万元、案件受理费79071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000元执行费75451元。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闫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郭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