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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天津志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志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刘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5940号原告:天津志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路师北里10-5-401,现经营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吴家窑二号路中环公寓物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林志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益珍,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娟,女,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昭,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恩源,男,被告之父,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天津市河北区,现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原告天津志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益珍、林志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志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5年1月-2016年9月期间的场地占用费1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天津市和平区中环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为该小区业主。被告使用小区内车位但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给付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场地占用费,共计1680元。被告刘昭辩称,只同意给付840元。所诉车位确实是被告在使用,当初是以被告的姥爷郝永祥(本案所涉小区业主)的名义和原告签的场地占用费协议,这个车位实际是给被告在用,之前也是以被告的名义交钱,之前双方有过协商,希望按照一半给原告交纳该费用,但是没有协商成功。在原告进驻小区之前,本案所涉车位前后紧邻各有一个车位,这三个车位紧��被告代理人所住房屋侧面窗户,前后的两个车位对被告代理人的生活有影响,原告应该予以清除。并且小区内经常有其他车辆未按秩序停放的情况发生。原告进驻应该在之前了解小区的情况,原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清除不合理的车位,不应该继续延续上届物业公司的不合理的做法。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和平区中环公寓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并且使用了小区内路面规划车位,理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承担给付原告场地占用费1680元(80/月/个×21个月=1680元)的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场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在答辩中所提清除车位问题,因在原告进驻该小区前该车为已经存在,且原告亦无权对小区内占用业主共用道路的车位进行规划,因此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在答辩中所说小区内存在车辆不按秩序停放问题,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明其所使用的车位并未受该情况的影响,可以正常使用,因此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志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场地占用费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贾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孙准旭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