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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4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启与黄小平、林贤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黄小平,林贤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4894号原告:杨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付,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平。被告:林贤柱。原告杨启与被告黄小平、林贤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9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启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付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林贤柱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三次庭审,被告黄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林贤柱申请的证人张某于第三次庭审中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小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日利率0.66%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贤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黄小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小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按日利率0.66%计算(实际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并由被告林贤柱为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款项,但各被告均无故推脱。被告林贤柱曾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日利率0.66%计算,但实际按月利率2%支付,后被告林贤柱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5000元及担保借款30000元未还。被告林贤柱辩称,被告黄小平系本人前妻,其因急需钱,分别向原告杨启借款100000元、30000元,本人作为担保人在30000元借款的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因被告黄小平无力还款,原告为此向本人进行催讨,本人基于与原告之间的亲戚关系,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及担保30000元的欠条,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之后本人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还清了上述100000元借款及30000元保证借款,现债务均已履行完毕。2014年9月份,本人通过现任妻子何素文的平安银行信用卡、民生银行信用卡,朋友张某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以POS机刷卡的形式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借款本金,于2014年9月1日偿还25150元(浦发银行)、于同年9月2日偿还15000元(浦发银行),9月3日偿还10000元(平安银行),于同年9月21日偿还42000元(民生银行)、8000元(平安银行)。之后,本人根据原告指示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同年12月2日、2015年1月22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9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10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0日、2016年1月2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向原告转账1800元、15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600元、18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共计偿还23200元借款本金,于2014年3月28日向林少雅转账10400元。因何素文在本人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后意外昏倒,本人为送其就医未及时向原告收回借条,后又打算将30000元保证借款还清后再向原告讨要,但原告在本人还清全部借款后一直推脱不交付借条。被告黄小平未作答辩。原告杨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担保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黄小平向原告借款,被告林贤柱提供担保的事实;4.收款收据及银行汇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黄小平交付借款的事实。其当庭补充提供5.借款抵押协议,6.金乡网站职工宿舍楼购房协议及收款收据,7.银行汇款凭证,共同用于证明被告林贤柱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贤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汇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林贤柱已还清本案借款的事实;其当庭补充提供2.信用卡明细,用于证明被告林贤柱已还清其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依被告林贤柱申请,准许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林贤柱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林贤柱说自己帮被告黄小平担保的钱要到期了,但没钱还,让其到金乡镇一家葡萄酒店里刷卡帮忙还款。其分别于2014年9月1日、同年9月2日用名下的信用卡刷卡25150元、15000元,事后被告林贤柱向其偿还了上述代付款。其刷卡时,原告杨启、被告林贤柱及妻子何素文均在场,有一次还款时何素文还昏倒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黄小平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林贤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林贤柱提供的证据1中汇给林少雅的银行汇款凭证有异议,认为不认识林少雅,该银行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对其他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用于支付被告林贤柱、黄小平向其所借的两笔借款的利息,对被告林贤柱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信用卡明细没有银行盖章确认,即使属实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林贤柱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与被告林贤柱系朋友关系,与原告不相识,不排除由利害关系存在,且证人陈述被告林贤柱是帮被告黄小平担保还款,但100000元借款是被告林贤柱向原告所借而非被告黄小平。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林贤柱提供的证据1中收款人为林少雅的银行汇款凭证以及证据2中的信用卡明细,收款人并非原告,被告林贤柱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收到相关款项,上述证据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林贤柱提供的证据1中收款人为杨启的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林贤柱向原告汇款共计23200元的事实,其他不作认定。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结合被告林贤柱提供的证据2中的信用卡明细,仅能证明证人张某应被告林贤柱请求帮忙刷信用卡的事实,其他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被告黄小平、林贤柱和原告杨启共同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各方约定:1.被告黄小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款汇入被告黄小平名下苍南农村信用合作社(现为苍南农商银行)账号为62×××15的账户;2.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日利率0.66%计算;3.被告林贤柱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追索债务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向被告黄小平指定的账户转账30000元,并由被告黄小平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小平至今未还,被告林贤柱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同年12月2日、2015年1月22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9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10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0日、2016年1月2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向原告转账1800元、15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600元、18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共计转账23200元。另查明,被告林贤柱曾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杨启借款100000元,后被告林贤柱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期间,被告林贤柱向原告出具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并向原告交付购房协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欠担保金30000元,承诺将坐落于苍南县金乡镇绿岛小区一单元505室买房发票抵押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黄小平向原告杨启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林贤柱辩称已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其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向原告所汇款项23200元系用于偿还30000元借款的本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被告林贤柱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尚余55000元未偿还,其向原告所汇的23200元应优先偿还55000元的借款。现原告自认被告林贤柱所汇的23200元系用于偿还55000元借款及本案30000元借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林贤柱向原告所汇的款项应优先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抵充借款本金。经计算,被告林贤柱向原告所汇的23200元款项除用于支付本案30000元借款的利息外,尚不足以还清55000元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小平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贤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黄小平追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杨启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林贤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贤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小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50元,由黄小平、林贤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珏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账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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