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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施静与港中旅国际(无锡)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静,港中旅国际(无锡)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14号原告:施静,女,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华(受施静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崇安区广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受施静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崇安区广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港中旅国际(无锡)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锡南二路。法定代理人:林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亮(受港中旅游国际(无锡)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施静与被告港中旅国际(无锡)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华、被告港中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港中旅公司归还5000元履约保证押金,并从2016年5月4日起至结清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港中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其系导游,需要领取出境旅游领队证才可以开展境外旅游业务。为领取出境旅游领队证,其于2012年8月7日起挂靠在港中旅公司,港中旅公司向其收取了5000元履约保证押金。后经港中旅公司同意,其已将出境旅游领队证转入其他旅游公司,其与港中旅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但港中旅公司至今未归还其履约保证押金。2016年5月4日,其向无锡市南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港中旅公司返还5000元押金,仲裁委以其未能提供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港中旅公司辩称:对施静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其已进入内部清算,但尚未注销,对于施静所主张的押金是否应予归还,由法院依法判决,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现施静与港中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港中旅公司并无理由收取施静的履约保证押金,应当将5000元返还给施静;因港中旅公司未及时返还押金,造成施静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但施静交纳押金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港中旅公司可自施静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5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港中旅国际(无锡)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施静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该款自2016年5月4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港中旅国际(无锡)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朝昱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张臻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