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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执恢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冯明亮与贺国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明亮,贺国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恢283号申请执行人冯明亮,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贺国宾,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冯明亮与贺国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贺国宾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冯明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贺国宾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冯明亮尚未实现的债权(本金12800元,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迟延利息,受理费148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0)开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志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