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新郑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志创、刘雪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郑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志创,刘雪燕,高利,沈凯,马银晓,郭磊,唐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3699号原告:新郑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玉前路庆都首府小区23号楼。法定代表人:王胜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龙,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该公司职工。被告:郭志创,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刘雪燕,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高利,女,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沈凯,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马银晓,女,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郭磊,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唐勇,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新郑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金谷银行)诉被告郭志创、刘雪燕、马银晓、郭磊、高利、沈凯、唐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新郑金谷村镇银行于2016年8月22日撤回对被告唐勇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金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文龙,被告郭志创、刘雪燕、郭磊、马银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利、沈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郑金谷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郭志创、刘雪燕、马银晓、郭磊、高利、沈凯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至2016年7月4日的利息447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1日,借款人郭志创、刘雪燕从新郑金谷银行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9.75‰,到期日为2016年5月19日,由马银晓、郭磊、高利、沈凯、唐勇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偿还任何本息。被告郭志创、刘雪燕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上字是我们本人签订的,但是我们文化程度不高,没有看合同内容,也看不懂,银行工作人员没有讲清楚具体什么内容,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马银晓辩称,合同上担保人处的是我本人所签,但是银行工作人员没有让我看合同的担保内容,从心理上我不愿意为郭志创担保,担保人沈凯不具备担保资格,银行有一定的过错,我同意承担一部分担保责任,但是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郭磊:担保属实,我同意承担一部分担保责任,但是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高利、沈凯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21日,新郑金谷银行与郭志创、刘雪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郭志创、刘雪燕向新郑金谷银行借款200000元,2016年5月19日到期,月利率9.75‰,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同日新郑金谷银行与马银晓、郭磊、高利、沈凯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书》,约定马银晓、郭磊、高利、沈凯自愿为郭志创、刘雪燕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后,新郑金谷银行如约向郭志创、刘雪燕支付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郭志创、刘雪燕未偿还任何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19日,截至当天庭审时,尚欠借款本金本金200000元及2016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马银晓、郭磊、高利、沈凯作为郭志创、刘雪燕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郭志创、刘雪燕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马银晓、郭磊、高利、沈凯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另查明,郭志创与刘雪燕、马银晓与郭磊、高利与沈凯均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书》,借款人、担保人面签照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金谷银行与郭志创、刘雪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马银晓、郭磊、高利、沈凯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郑金谷银行依约向郭志创发放借款后,郭志创、刘雪燕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5月19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马银晓、郭磊、高利、沈凯作为郭志创、刘雪燕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郭志创、刘雪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马银晓、郭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马银晓、郭磊、高利、沈凯均应对郭志创、刘雪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志创、刘雪燕追偿。据此,新郑金谷银行要求郭志创、刘雪燕、马银晓、郭磊、高利、沈凯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5月19日后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高利、沈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创、刘雪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郑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马银晓、郭磊、高利、沈凯对被告郭志创、刘雪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马银晓、郭磊、高利、沈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志创、刘雪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7元,由被告郭志创、刘雪燕、马银晓、郭磊、高利、沈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代蔚青审 判 员 徐亚磊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明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