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4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郭明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郭明光,吴春燕,王福忠,李金兰,郭中正,张淑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46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闻明军,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住宾县。被告:郭明光,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吴春燕,女,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王福忠,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李金兰,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郭中正,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张淑清,女,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宾县支行)与被告郭明光、吴春燕、王福忠、李金兰、郭中正、张淑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闻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光、吴春燕、王福忠、李金兰、郭中正、张淑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宾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明光及其共同借款人吴春燕(系郭明光妻子)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5000元,并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2,请求判令其余四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郭明光、吴春燕、王福忠、李金兰、郭中正、张淑清未出庭无答辩。邮储银行宾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郭明光及其共同借款人吴春燕在原告申请借款,由其余四被告为此借款相互承担联保责任,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联保协议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储蓄银行手工借据。拟证明被告郭明光及其共同借款人吴春燕在原告处申请借款,原告于借款当日向二被告发放借款35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3.5%。借款到期后只偿还部分借款,现下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对邮储银行宾县支行提供的证据一、二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郭明光及其共同借款人吴春燕通过王福忠、李金兰、郭中正、张淑清担保与邮储银行宾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向邮储银行宾县支行贷款3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年利率13.5%。贷款到期日郭明光、吴春燕偿还2万元,现下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加罚50%的利息。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宾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明光、吴春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15,000元,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福忠、李金兰、郭中正、张淑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郭明光、吴春燕、王福忠、李金兰、郭中正、张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孟 详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