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3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许博、曾爱东、西安中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许博,曾爱东被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396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朱雀路中段1号。负责人:胡宝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鹿伟,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星,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博被告:曾爱东被告:西安中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浐灞大道1号浐灞商务中心B段三层。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佩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许博、曾爱东、西安中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鹿伟、柳星,被告中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文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博、曾爱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被告许博、曾爱东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原、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东湖路中新浐灞半岛A15区第11幢2单元7层20702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月,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30年3月22日止,年利率4.158%。被告自愿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西安中新公司对该债务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却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18750元、利息3112.16元、罚息65.85元,合计221928.01元及2015年12月26日后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许博、曾爱东抵押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东湖路中新浐灞半岛A15区第11幢2单元7层207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中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博、曾爱东未出庭答辩。被告中新公司辩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物保优先人保的规定,应该先以抵押物清偿原告的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许博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东湖路中新浐灞半岛A15��第11幢2单元7层20702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9日至2030年3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4.158%。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中新公司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就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原告持有之日至被告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内被告许博每期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后两年被告中新公司在此同意放弃担保法第28条项下的针对原告的所有抗辩以及根据该条所可能获得的全部权利。当日,被告许博、曾爱东与原告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许博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许博、曾爱东提供其拥有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东湖路中新浐灞半岛A15区第11幢2单元7层20702号房屋向原告作抵押。2010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就该抵押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但一直未办理他项权利证书。2010年3月22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许博发放了贷款34万元。被告许博自2015年9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5日被告许博尚欠原告本金218750元、利息3112.16元、罚息65.85元,合计221928.0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被告的贷款对账单、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自2015年9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许博、曾爱东系夫妻,被告许博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许博、曾爱东归还贷款本金218750元、利息3112.16元、罚息65.85元,合计221928.01元以及2015年12月15日后至贷款清付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新公司为被告许博的借款承担阶段性保证,现在保证期间,原告请求被告中新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房屋向���告提供了抵押,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博、曾爱东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本金218750元、利息3112.16元、罚息65.85元,合计221928.01元。(2015年12月15日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西安中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许博、曾爱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要求对被告许博、曾爱东抵押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东湖路中新浐灞半岛A15区第11幢2单元7层207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89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博、曾爱东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许博、曾爱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炜 曦审 判 员 焦���茹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世 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