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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孙代军、陈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代军,陈某1,唐国斌,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5刑终173号原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代军,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初中文化,汉族,系深圳市易力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陆丰市人,住陆丰市。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国斌,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3083号蔡屋围发展大厦2404、2405、2406,负责人张远君,组织机构代码:752516413。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代军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3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代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孙代军于2015年8月14日上午7时许,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0省道从陆丰市往揭西县,途经S240线25KM+560M(即陆丰市河东镇高田村)路段时,被告人孙代军因疲劳打瞌睡,致使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碰撞到对向开来的,由王某2(男,15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王某2当场死亡,车辆又往前碰撞到余豪的石板材加工厂和陈某1自家的四层楼房。经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代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2系交通事故致颅脑、面部、胸腹部及左下肢损伤、骨折、出血而死亡。经鉴定,陈某1房屋损坏价值人民币92485元;余豪的石板材加工厂石材损坏价值人民币48973.25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据此认为,被告人孙代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孙代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孙代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国斌、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应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6485元。上诉人孙代军上诉提出,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已赔偿了被害人10万元,受害人在案发时存在过错,驾车未遵守交通规则,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上午7时许,上诉人孙代军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0省道从陆丰市往揭西县,途经S240线25KM+560M(即陆丰市河东镇高田村)路段时,因疲劳打瞌睡,致使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碰撞到对向开来的,由被害人王某2(男,15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辆又往前碰撞到余豪摆放在路边的石板材和陈某1建在路旁的四层楼房,造成被害人王某2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路边的石板材及四层楼房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孙代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2不承担责任;经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王某2系交通事故致颅脑、面部、胸腹部及左下肢损伤、骨折、出血而死亡;经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5年8月14日交通事故车辆号牌为粤B×××××所造成房屋墙面(修缮)损坏价格,核定鉴定标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2485元;福建青石(3.4368立方米)评估标的物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8973.25元。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孙代军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陆公交警受案字【2015】22号受案登记表、陆公立字【2015】538号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上诉人孙代军于2015年8月14日7时许向公安机关报称其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决定对“2015.8.14”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8张证实:2015年8月14日7时10分,事故地点在S240线,道路为平直水泥路面,呈南北走向,南往陆丰方向,北往陆河方向,干燥,路面双向宽度12米。粤B×××××号小型客车头朝东尾向西,位于东侧路外,垂直路边线,右后轮距离路边线2.75米,左后轮距离路边线2.8米,右后轮胎挫地印呈南北走向,长度17.8米,起点距离西侧路边线8.5米,终点止于右后轮,左后轮胎挫地印起点距离东侧路边线2.1米,终点止于左后轮。电动自行车头朝南尾向北,位于小客车车头下,车身被小型客车左前轮碾压,前轮距离东侧路边线5.4米。人体位于东侧路外建筑物处,头朝南脚向北,头部距离路边线5米,足部距离路边线5.5米,距离小型客车2.5米。粤B×××××号小型客车左前车头角离地高0.6米至1.0米处有碰撞痕迹,左大灯破碎,大灯罩脱落;车头盖离地高1.0米至1.2米,离左端0.25米处有碰撞痕迹、变形;前挡风玻璃破碎,左下角离地高1.0米处有碰撞痕迹,并附有血迹;左前轮胎破裂,轮毂变形;右前轮轴折断,车头下部离地高0.3米至0.6米处有碰撞痕迹,凹入0.85米。电动自行车整车严重损坏,车头及车身沙板破碎、脱落。现场造成一人当场死亡。扣留车辆二部,行驶证一本、驾驶证一本。3、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物体勘查笔录、现场痕迹照片4张证实:2015年8月14日7时10分,事故地点在S240线,道路为平直水泥路面,呈南北走向,南往陆丰方向,北往陆河方向,干燥,路面双向宽度12米。道路西侧放置石材制品距离路边0.7米,共九条,其中有部分断裂、破损痕迹,最外侧与肇事车辆相邻的石条有车辆轮胎擦印,擦印自石条尾端1.2米起至另一端长2.8米。路外距离路边6.01米建筑物(房屋)北侧墙角距墙边0.05至0.1米,离地高0.77米至0.9米处有碰撞痕迹,墙面砖破损痕迹。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车商业保险单(正本)证实:上诉人孙代军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粤B×××××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唐国斌,保险终止日期2016年2月5日。5、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同济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片5张证实:死者王某2系交通事故致颅脑、面部、胸腹部及左下肢损伤、骨折、出血而死亡。6、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汕价车鉴【2015】31004号、关于交通事故车物损坏修缮价格鉴定结论书、【2015】31101号关于福建青石价格评估结论书、相片36张、估价明细表证实:2015年8月14日交通事故车辆号牌为粤B×××××所造成房屋墙面(修缮)损坏价格,核定鉴定标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2485元;福建青石(3.4368立方米)评估标的物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8973.25元。7、陆丰市长城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粤B×××××号小型汽车通过详细拆解,该车正常。8、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陆公交认字【2015】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8月14日7时10分许,孙代军驾驶粤B×××××号从深圳往揭西行驶至S240线25KM+56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王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2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路边的石材制品和一间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孙代军承担全部责任,王某2不承担责任。9、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借款凭证2张证实:上诉人孙代军一方预借给死者王某2丧葬费用人民币10万。10、陆丰市河东镇高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兹有我高田村村民陈某1,在我村有房屋一座,位于河东镇高田村天后宫对面,经核实该房子是陈某1自己所有,今需办理相关业务,希有关单位给予方便手续为盼。11、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孙代军于2015年8月14日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12、开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上诉人孙代军的出生日期为1986年1月10日等基本情况。13、证人王某1经对现场尸体相片1张进行辨认,确认该照片所示2015.08.14交通肇事案被害人尸体是其儿子王某2。14、被害人陈某1陈述:2015年8月14日,我的房屋被车辆撞坏,发生事故时我不在现场,碰撞后我有到现场,房屋是我的,陈永尧是我父亲,我的房屋被车辆碰撞后,造成一楼至四楼的墙体产生裂缝。我的房屋没有房产证,但我有我村委会的证明。我要求车方对我房屋损坏给予赔偿。我房屋位于河东镇高田村天后宫对面,面向东,前面是240省道,房屋占地面积六十八平方,共四层,没有门牌号码,右边是陈某4的房屋,左边是陈某3的房屋。墙砖也有裂痕。陈永尧是我的父亲,身份证登记是陈永尧,村里人叫陈荣尧。关于房屋的所有权,我与我父亲没有区别,我和我父亲同住一起。15、被害人郑某陈述:2015年8月14日,我的石材被车辆碰撞造成损失,发生事故时我不在场,发生后我才到场。我的石材放在事故地点的路边,在房屋前面。石材的实际所有人是我,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是余豪。我和余豪是合伙人,也是诉讼代理人。我的石材被车辆碰撞后部分断裂、擦损,造成损失。我要求车方对我的石材损坏给予赔偿。16、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我是河东镇高田三村的村长,“2015.08.14”交通肇事案受损房屋的具体位置是在河东镇高田村天后宫对面,面前是240省道,面向东。2015年8月14日,该房屋被粤B×××××号小客车碰撞损坏。房屋的房主是我村村民陈某1的,他的父亲叫陈永尧,村里人也叫他陈荣尧。该房屋没有权属证明,当时村里是按人丁分地,但没有出具手续。陈某1左边是陈某3的房屋,右边是陈某4的房屋。17、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我与本案的受损房屋的房主陈某1是邻居。我的房屋在河东镇高田村天后宫的对面路边,门朝东。左面是同村陈金泉的房子,右边是陈某1的房子。陈某1的房屋在2015年8月14日被一辆粤B×××××号小客车撞坏,墙体出现裂痕,听说至今没有得到赔偿。我的房屋没有手续,我们村的房子都没有手续。陈永尧是陈某1的父亲。18、证人陈某4证言证实:我与本案损坏房屋的房主陈某1是邻居,我是来为陈某1的房屋做证明的。我的房屋在河东镇高田村的天后宫对面,东向,前面是240省道。我的房屋没有门牌号码。陈某1的房屋就在我的房屋的左边。2015年8月14日,陈某1的房屋被一辆车牌号为粤B×××××号的小客车撞坏,至今没有得到赔偿。陈某1房屋从一楼到四楼的墙体出现裂痕。19、上诉人孙代军供述:2015年8月14日凌晨3时30分,我从深圳驾驶粤B×××××号小客车往揭西,7时10分左右行驶至陆丰市河东镇高田村路段时,我因疲劳有点打瞌睡,撞到了电动自行车之后我才发现我的车撞到人了。我赶紧下车打“120”电话和“110”报警,之后就在现场等救护车和交警过来。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当场死亡的结果。当时我是直行的,发生事故时我的车挂四档。车上有3个人,其他2人一个叫胡新文,一个叫刘文龙,是我的同事。当时他们俩人都在睡觉,撞车后他们才醒过来。我的机动车驾驶证是正常的,C1的驾驶证。车辆正常,有保险。车主是唐国斌,他是我们的老板,是深圳市易力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老板。我碰撞到摩托车之后往前又碰撞到路边的石头,最后碰到了房子,车才停了下来。对方的车压在我的车头底下。当时我也没去观察石头和房子造成什么损坏,我只是看那死者的情况,然后就报警,不清楚石头和房子损坏的情况。17、原审原告人陈某1提交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实汕价车鉴【2015】31004号价格鉴定费为人民币4000元。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代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疲劳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孙代军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10万元的丧葬费等费用,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采纳。上诉人孙代军疲劳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同时造成余豪摆放在路边的石板材及陈某1房屋不同程度损害,该事实有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考虑到上诉人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及主动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因而对其从轻判处。现上诉人要求再从轻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世 礼审判员 骆 金 声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王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