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8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李静与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贾伦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8636号原告:李静,女,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翠园公寓2号楼403室。法定代表人:吴从泉,负责人。第三人:贾伦,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静与被告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房地产公司)、第三人贾伦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第三人贾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李静与被告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天津市南开区双峰道紫来花园B座1503室(2号楼15层B3号)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与第三人贾伦签订的天津市南开区双峰道紫来花园B座1503室(2号楼15层B3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撤销第三人贾伦用无效合同在天津市南开区双峰道紫来花园B座1503室(2号楼15层B3号)设定的房屋产权备案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第三人贾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静于2002年4月1日与新发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南开区双峰道紫来花园2号楼15层B3(1503室)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45万元。原告购买的房屋为现房,双方约定原告采用一次性付款的方式交付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45万元,同时原告已实际入住上述房屋并将户籍迁入该房屋。另查,1999年4月14日,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以第三人贾伦的名义与案外人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贾伦向原告借款477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西湖道紫来花园B-15-B3号的住房,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案外人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作为原告,以第三人贾伦及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成讼。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认为,新发房地产公司擅自以贾伦的名义与工商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并据此得到了贷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工商银行与新发房地产公司所签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未经贾伦的追认,属于无效合同,故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返还上述款项的义务。庭审中,原告称,其在2016年7月在本院就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了行政诉讼,要求房管部门撤销诉争房屋的他项权,经与房管部门协调,2016年7月27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开区)出具了《关于注销南开区紫来花园B-15-B3他项权登记的告知函》,其中载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依据贵院出具的司法建议书,现将下列房产的他项权登记予以注销,特此告知。具体坐落: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紫来花园B-15-B3,抵押人:贾伦,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后原告李静撤回了行政诉讼。又查,根据南开区万兴街道办事处及同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认定天津市南开区双峰道紫来花园2号楼15层B3号房屋与天津市南开区双峰道紫来花园B-15-B3房屋是同一套房屋。庭审中,原告李静自愿撤回“要求确认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贾伦签订的天津市南开区双峰道紫来花园B座1503室(2号楼15层B3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静与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三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可认定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贾伦就诉争房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无效,原告对涉诉房屋已实际支付对价并占有、使用。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贾伦用无效合同在诉争房屋上设定的备案登记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撤回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属于自愿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另,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李静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贾伦办理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西湖道紫来花园B-15-B3号房屋在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备案登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敏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兰 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