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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凯与李顺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李顺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2180号原告:张凯。被告:李顺强。原告张凯与被告李顺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水泥厂转让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日,其将承包的水泥厂转让给被告。为此,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转让费为30000元,分6个月给付。然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5年2月1日给付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李顺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原告张凯(甲方)与被告李顺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全州水泥厂转让给乙方经营管理,由乙方自负盈亏;乙方负责把甲方已投入的资金分6个月返还,每个月返还伍千元整(从叁月至玖月还清)。协议落款甲方处有原告的签名,乙方处有“李强”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水泥厂转让给被告经营。2015年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3000元。之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引发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其和被告自2005年即相识。被告虽然叫李顺强,但实际交往时,大家都叫被告李强。起初,双方一起在长巨村承包土地种植蔬菜。之后,其改行做其他生意了。2013年,其向案外人杨红根承包了位于镇江××村里的水泥厂。当时,被告叔叔在水泥厂里上班,感觉挺赚钱,就让被告找到其,要其将水泥厂转让给他。其基于朋友关系,就同意了。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不给钱。其每次催要,被告总回复亏钱。之后,其听说被告将材料卖掉跑路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收款收据、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水泥厂转让费30000元,有转让协议为证,应予认定。虽然协议上乙方处的签名为“李强”,但身份证号码与被告一致,且原告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可以认定名字为被告所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给付的3000元,余款27000元被告理应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凯水泥厂转让费人民币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李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爱军人民陪审员  顾小红人民陪审员  朱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