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刑初60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薛家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家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6032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家奇,曾用名薛家乐,男,1992年2月6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2016年4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家奇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家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8时许,被害人韩某要求被告人薛家奇给付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崇尚网咖购买游戏点卡款欠款时,被告人薛家奇见被害人韩某不懂手机支付宝使用,遂以韩某的名义贷款人民币7000元并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薛家奇被抓获归案并已退赔被害人韩某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家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交易记录截屏、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家奇以非法占有为目,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薛家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家奇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庆波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施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