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4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谢细年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452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细年,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4529号原告:谢细年,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修,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杜成云。原告谢细年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件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细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细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申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华路20号之3荣威楼P2幢第七层5号房房产证事宜;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富都花园荣威楼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荣威楼第P2号第七层05号房出售给原告。原告缴清房款后,被告没有履行代原告申请办理房产证的义务,而是向原告承诺拿着加盖的收据就能向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证。时至今日,原告均无法办理本案房屋的房产证。对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均不予理睬,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谢细年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谢细年保证属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根据谢细年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原名称为“花县新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1993年8月9日变更为“花都市新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2000年8月23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1996年12月27日,谢细年作为乙方、买方,新华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订《富都花园荣威楼购房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荣威楼第P2号第七层05号房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65.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7238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期付35000元,第二期房款由签订合同当日起计至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分期付清,即1997年7月1日前付总价。合同第七条约定:产权契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可由甲方向房管部门及国土部门申请办理,而办理产权契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一切税、费(包括销售税),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担任何税费。甲方落款处有花都市新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盖章及经办人花都市荣威房地产公司的盖章,乙方落款处有谢细年的签名。花都市荣威房产公司荣威楼管理处分别于1996年12月29日、1999年2月13日、1999年10月4日、2000年1月17日、2000年4月21日、2000年7月5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谢细年支付涉案房屋的房款共72380元。谢细年表示其支付首期款后新华房地产公司即将涉案房屋交付其使用至今。为查明涉案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等情况,本院依法向广州市花都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发函调查,该局复函:坐落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凤华路20号之三富都花园E幢已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开发企业是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档案资料中有花都区新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向新华镇城西派出所出具的一份楼房门牌号码申请报告,显示富都花园E幢(荣威楼)门牌号码编号定为“凤华路20号之三”。其中,来函所询的第七层05房未办理预告登记。另查明,截至2016年9月18日,谢细年具备本市住房限购区域内住房购买资格。本院认为,谢细年与新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富都花园荣威楼购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谢细年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新华房地产公司应该履行为谢细年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义务,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税、费由谢细年承担。因此,对谢细年要求新华房地产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谢细年办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华路20号之三荣威楼第P2号第七层05号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璇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人民陪审员 黄承裕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邓国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