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柳州容县商业协会与杨鑫、刘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容县商业协会,杨鑫,刘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2448号原告:柳州容县商业协会。法定代表人:梁文川,该协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永,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鑫。被告:刘美玲。原告柳州容县商业协会与被告杨鑫、刘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容县商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鑫、刘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1200元(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8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鑫由于资金紧张,且急于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利息是按每月2%计算即每月支付利息14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杨鑫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5年1月15日继续签订出《借款协议》。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杨鑫追讨,被告杨鑫均找出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钱。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杨鑫与被告刘美玲的夫妻关系承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鑫、刘美玲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银行明细、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鑫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杨鑫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月利率2%。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杨鑫转账50000元、18600元。原告述称剩余的1400元为现金出借,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14日。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鑫签订《出借款协议》,续借2013年7月15日的7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鑫签订《出借款续签协议》,续借2014年7月15日的7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刘美玲在“借款人妻子”签字。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鑫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明细、《出借款协议》、《出借款续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杨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杨鑫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述称被告杨鑫支付该笔借款的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14日,故被告杨鑫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800元(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月15日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从2016年8月16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美玲与被告杨鑫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美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鑫、刘美玲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容县商业协会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9800元(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月15日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从2016年8月16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柳州容县商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容县商业协会负担17.5元,由被告杨鑫、刘美玲共同负担8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芷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代书记员 卢曼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