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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39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7年9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15年3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在哺乳期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为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滨河小区北门处,将一包约0.5克的冰毒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韩某。次日,刘某某又在青岛市黄岛区滨河小区北门出处,将一包约0.5克的冰毒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韩某。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1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门诊病历、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滨河小区北门处,将一包约0.5克的冰毒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韩某。次日,刘某某又在青岛市黄岛区滨河小区北门出处,将一包约0.5克的冰毒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韩某。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1克。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门诊病历、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暂予监外执行已执行刑期二百三十八日,已在新判决的刑期内折抵,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张艳丽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路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