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铜陵铜都拍卖有限公司、铜陵有色置业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铜都拍卖有限公司,铜陵有色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铜都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路55号市政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靳宏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有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中段1220号铜商品市场大厦。法定代表人:孟祥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彪,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铜陵铜都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都拍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有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置业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铜都拍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被上诉人有色置业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陈悦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更名为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都拍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委托拍卖法律关系,上诉人不承担垫付买受人未支付款项的义务;二、上诉人在拍卖过程中,没有违反《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和《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剩余成交款2153715元未付清,是被上诉人作为委托人直接与买受人王福友协商的结果,与上诉人无关。1、成交确认书并不是成交款付清的确认书,仅仅是确认最高价的竞买人为拍卖标的的买受人;2、上诉人没有任何书面同意被上诉人和买受人办理拍卖标的过户的意思表示;3、在已经口头告知的情况下,2013年5月17日,上诉人的法人又通过邮件向被上诉人的联系人徐胜明确表示不同意过户;4、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的同意与买受人达成的过户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三、询证函上没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经办人签名、盖章时间,内容违背常理。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拍卖公司,仅仅是收转价款,不可能承担垫付义务;四、被上诉人应当向买受人王福友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受托人主张权利,除非上诉人收取了款项后不支付给委托人。有色置业公司辩称,一、铜都拍卖公司没有按约收取拍卖款并将其支付给有色置业公司,违约给有色置业公司带来了损失,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铜都拍卖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其不能以未收到房款为由,提出不予垫付房款。根据《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拍卖人应当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或者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本案中铜都拍卖公司既没有没收买受人的保证金,也未征求有色置业公司的意见,重新拍卖。铜都拍卖公司提出王福友购买的8套房屋没有收到全部房款,但是不能确定剩余房款所对应的房屋是哪几套,铜都拍卖公司未忠实履行合同义务;三、有色置业公司对房屋过户不存在任何过错,是因为铜都拍卖公司的违约才导致该结果。1、根据《拍卖法》第55条的规定,办理过户手续的,出具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有色置业公司认为成交证明即成交确认书,不需要委托人和买受人再签订买卖合同,也无需提供付款证明,委托人和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和相关材料办理过户,符合法律规定;2、铜都拍卖公司称已经口头告知并在2013年5月17日通过邮件向有色置业公司表明不同意房屋过户,关于口头告知,铜都拍卖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关于邮件,铜都拍卖公司提供的仅仅是邮件名称,没有内容,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铜都拍卖公司应当明示具体哪8户不能过户;四、铜都拍卖公司已经通过企业询证函确认尚欠原告房款2153715元;五、铜都拍卖公司依约应当在2013年5月1日前将所有的房屋拍卖款支付给有色置业公司,现尚欠2153715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本金及利息损失。有色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拍卖房屋的价款人民币215371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25日)止的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346658.3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息合计:2500373.3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次日(2016年1月26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有一批房产委托被告拍卖,拍卖人逾期支付价款的,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拍卖保留价10%的违约金。二、被告的《拍卖策划方案》中明确: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按规定交清全部款项后,空房即以从现状交付。拍卖成交且买受人按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后,委托方、拍卖方协助买受人依法办理标的的权证过户等手续。《拍卖规则》:1、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需应当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不得反悔。否则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依照《拍卖法》及本公司的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违约买受人需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需支付的佣金,拍卖标的拍卖公司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成交价格低于原成交价格的,由原买受人补足差额。2、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必须按规定支付拍卖的价款及拍卖佣金,拍卖佣金为成交价款的百分之五。如逾期,则按违约处理。已付款不予退还,同时还需承担违约责任。3、本公司拍卖中未成交的竞买人所交纳的保证金,于拍卖会结束后三日内无息返还。4、拍卖成交,买受人按本公式的规定交清成交价款后,可凭本公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委托人出具的相关文件,到有关部门处理相关转移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三、拍卖成交70套网点房,均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价款为2903万元,被告已支付2687.6285万元。四、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询证函》,在《询证函》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拍卖的房屋价款215.3715万元。五、2013年3月23日被告拍卖成交8套网点房,被告在《竞买须知》中明确买受人需在成交后10日内(2013年4月3日)交清全部成交的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拍卖策划方案》及《拍卖规则》属《拍卖合同》的附则,对原告和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在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后,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拍卖的房屋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拍卖房屋的价款人民币2153715.00元。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25日)止的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346658.38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次日(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6803元,减半收取1340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铜都拍卖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有色置业公司与铜都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应当协助拍卖人和买受人依法办理拍卖标的的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签订合同后铜都拍卖公司制定了《拍卖策划方案》及《竞买须知》,《竞买须知》中约定:“买受人须向铜都拍卖公司缴纳成交价款5%的拍卖佣金,佣金在保证金里扣除,剩余保证金直接冲抵成交价款。……权证过户说明:拍卖成交,买受人交清全部成交价款后,委托方协助买受人办理土地、房产的过户相关手续。”2013年3月23日,铜都拍卖公司在五松山宾馆召开拍卖会,拍卖有色置业公司名下房产,王福友竞买成功8套房产,2013年4月16日,有色置业公司与王福友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8套房产全部过户给了王福友,铜都拍卖公司称王福友至今未付清全部拍卖成交价款。有色置业公司向铜都拍卖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应收账款、截止日期2014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2153715,2、其他事项。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铜陵有色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6日”。铜都拍卖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章。有色置业公司认可铜都拍卖公司在收到函后双方进行过沟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铜都拍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有色置业公司拍卖成交价款。《委托拍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竞买须知》、《拍卖策划方案》进一步约定了拍卖各方的权利义务。《委托拍卖合同》中对于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未做约定,铜都拍卖公司没有垫付拍卖成交价款的义务。《委托拍卖合同》、《竞买须知》确定了拍卖成交价款的付款义务人是买受人,铜都拍卖公司在收取买受人拍卖成交价款后应当转交给有色置业公司。有色置业公司向铜都拍卖公司发出的《询证函》载明应收账款金额为2153715元,虽然铜都拍卖公司在《询证函》上加盖了公章,但是《询证函》上同时也载明了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询证函》并不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凭证,该《询证函》仅能证明铜都拍卖公司尚有2153715元拍卖成交价款没有转交,而转交的前提是买受人付清了全部拍卖成交价款。有色置业公司起诉铜都拍卖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的拍卖成交价款,其应承担证明买受人已经全额向铜都拍卖公司支付了全部的拍卖成交价款的举证义务。一、二审期间,有色置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色置业公司称铜都拍卖公司未履行按约收取拍卖成交款并及时告知的义务,导致其错误的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支付拍卖成交价款的责任。《委托拍卖合同》、《竞买须知》确定了铜都拍卖公司代为收取拍卖成交价款,但是双方并未约定铜都拍卖公司应当主动告知有色置业公司拍卖成交价款的收取情况。《委托拍卖合同》、《竞买须知》、《拍卖策划方案》约定了买受人交清全部成交价款后,委托方、拍卖人有协助过户的义务,但是并未约定具体的协助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依照该条规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拍卖人仅需要出具成交证明即《拍卖成交确认书》,而《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不是成交价款已付清的证明。本案中,房产过户之前房屋的实际控制人是有色置业公司,在未收到全部拍卖成交价款的情况下其可以拒绝办理过户,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有色置业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要求买受人提供房款已付清的材料或者向铜都拍卖公司核实买受人的付款情况,有色置业公司称其不清楚买受人的付款情况却径行将房屋过户给了买受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有色置业公司自行承担。有色置业公司称铜都拍卖公司在未收到买受人拍卖成交价款后,应当依照《拍卖法》的规定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再行拍卖,本案涉案的房屋已经过户给了买受人,已经不存在再行拍卖的可能。铜都拍卖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支付拍卖成交价款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所述,铜都拍卖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铜陵有色置业有限公司对铜陵铜都拍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3元,减半收取13401.5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10元,由铜陵有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迟 友 林代理审判员 陈 锦 松代理审判员 王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陶志(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五条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