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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汽财务有限公司与黄志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财务有限公司,黄志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158号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清,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下称一汽财务公司)与被告黄志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志清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因购解放牌汽车一辆(车辆型号:CA4180P66K2A2E,车辆识别代号LFWNHXPC0B1E18411),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并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YLGDGZ00193),向原告贷款金额16576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月利率为9.5‰,按月结息。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共计88194.7元。原告就上述事宜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进得不到被告的回应,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以涉案车辆向原告进行了抵押,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该车辆折价抵偿上述金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志清提前偿还借款94436.27元,并支付罚息30707元(以总借款16576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9.5‰的150%计算,以未还款13期计算);二、被告黄志清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三、原告对拍卖、变卖、折价牌照号码为粤A×××××的解放牌车辆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志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志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黄志清作为借款人,案外人广州东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YLGDGZ00193),约定:被告黄志清因购买汽车,特向原告申请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专用于向经销商(广州市运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各成员单位生产的品牌汽车,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改变本合同中确定的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65760元;借款利率为月9.5‰,自实际放款日起按日计息,利随本清;被告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金额一次全数以被告购车款的名义,划入经销商指定账户,一经划入,即视为原告已经放款,被告已经承借有关款项;借款期间内,贷款利率固定,不因国家贷款基准利率的变化而调整;被告选择按月本息等额还本付息,即每月本息合计等额方式偿还;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不能偿还的,按罚息利率按日加收违约金,有权要求被告限期清偿其逾期本息,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借款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原告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等。2011年11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经销商广州市运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账户发放了借款165760元。2015年9月6日,经销商广州市运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司于2011年11月8日收到客户黄志清合同放款合计165760元,合同号为YLGDGZ00193,以上款项均由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放款至我司在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开设的30×××31账户上。被告取得贷款后,自2012年11月10日起逾期还款,遂引起本诉。案涉借款已于2013年11月10日到期。原告提交被告黄志清的未还款明细,证实截至2013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日,被告黄志清尚欠借款本金94436.27元未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9月24日案外人广州市运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实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但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并未提交原件。本案中,原告明确罚息的计算方法为总借款金额165760元×9.5‰×1.5×13期。另查明,案涉的牌照号码为粤A×××××的解放牌车辆的所有人为广州市东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亦明确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不是被告,而是挂靠在其他的公司,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志清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案涉借款既已到期,截至2013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日,被告黄志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436.27元未清偿。原告主张被告黄志清偿还借款本金94436.27元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罚息的问题。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借款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9.5‰的150%。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因此,对逾期借款,被告应自逾期次日起以逾期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罚息,原告明确要求仅计算未还款13期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3期逾期支付本金所产生的罚息共计7896.2元(计算本金及方式详见附表)。原告要求被告以总借款165760元为基数计算,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在本院告知并限期提供后,未能向本院提交《民事委托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对案涉的牌照号为粤A×××××的解放牌车辆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首先,合同并未对案涉车辆的优先受偿权进行约定;其次,案涉的牌照号为粤A×××××的解放牌车辆的所有人并非被告黄志清,而是案外人广州市东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原告并未就案涉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实际取得抵押权。综上,原告主张对拍卖、变卖、折价牌照号为粤A×××××的解放牌车辆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黄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436.27元及罚息7896.2元;二、驳回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负担2347元,由被告黄志清负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赖小玲人民陪审员  吴建东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谢宜静黄立国本判决书已于2016年月日送达附表:起始日截止日计算本金罚息(单位:元)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2月9日6859.3997.75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9日13783.94196.4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9日20774.272962013年2月10日2013年3月9日27831.01396.62013年3月10日2013年4月9日34954.79498.1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9日42146.25600.6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9日49406.027042013年6月10日2013年7月9日56734.76808.5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9日64133.13913.92013年8月10日2013年9月9日71601.781020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9日79141.381128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9日86752.611236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10日94436.270合计:7896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