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大元牛业销售有限公司、鲁晓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大元牛业销售有限公司,鲁晓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534号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6层601603室。法定代表人:牟福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大元牛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兰苑路1号增2号711712号。法定代表人:鲁晓松,董事长。被告:鲁晓松。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大元牛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元牛业)、被告鲁晓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大元牛业、被告鲁晓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元牛业向原告支付担保费600000元及该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鲁晓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大元牛业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大元牛业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的30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大元牛业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用600000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鲁晓松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被告大元牛业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利息以及原告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等。原告依约与平安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履行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大元牛业、鲁晓松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核了证据原件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平安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自愿为平安银行给予被告大元牛业综合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3000万元,原告对该最高额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17日,被告大元牛业与平安银行分别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同意授予被告大元牛业综合授信额度的金额为2亿元,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平安银行为被告大元牛业签发的总金额为600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大元牛业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平安银行向被告大元牛业发放的3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被告大元牛业应在签订合同时全额给付原告担保费60万元。原告与被告鲁晓松在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大元牛业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项下被告大元牛业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鲁晓松愿意为被告大元牛业依《委托担保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无限责任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1、原告为被告大元牛业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被告鲁晓松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2、《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大元牛业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担保费按实际担保期限、担保额及担保费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元牛业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鲁晓松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与平安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大元牛业与平安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汇票承兑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原告已如约为被告大元牛业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大元牛业应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担保费。被告未如约支付担保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该责任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给付原告。原告与被告鲁晓松分别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中明确约定,被告鲁晓松承担的保证范围包括《委托担保合同》中被告大元牛业应支付的担保费一项,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主张其就被告大元牛业的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大元牛业给付担保费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鲁晓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大元牛业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6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大元牛业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鲁晓松对被告天津市大元牛业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均由被告天津市大元牛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曹汝楫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徐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