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大元牛业销售有限公司、鲁晓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大元牛业销售有限公司,鲁晓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533号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牟福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大元牛业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晓松,董事长。被告:鲁晓松。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大元牛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元牛业)、被告鲁晓松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年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大元牛业、被告鲁晓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元牛业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11468481.3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14年10月13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鲁晓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大元牛业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大元牛业向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申请的3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果被告大元牛业未按时偿还贷款从而造成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代偿资金以及由此发生的有关费用向被告大元牛业追偿。同日,原告与被告鲁晓松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该被告为原告给被告大元牛业代偿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提供担保的前提下,被告大元牛业取得了平安银行的贷款,因其未如期还款,平安银行在2014年10月13日直接从原告账户扣收11468481.3元用于抵扣逾期贷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大元牛业、鲁晓松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核了证据原件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自平安银行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大元牛业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平安银行向被告大元牛业发放的3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合同6.1条约定,被告大元牛业在借款终止日没有偿还贷款人贷款本金、利息,造成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发生代偿的,原告对代偿的资金以及由此发生的有关费用向被告大元牛业拥有绝对的追索权;合同6.4条约定,如发生6.1条约定情形,被告大元牛业授权原告于约定的担保期限终止日后,在该公司开立账户的任何银行,通过银行直接从该公司账户上划收本合同项下的代偿资金和有关费用;合同9.4条约定,被告大元牛业到期不偿还贷款人贷款,造成原告发生代偿的,原告有权对被告大元牛业要求限期清偿,并有权按合同6.4条的约定执行,同时执行反担保措施,同时对逾期未付的代偿资金和有关费用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平安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自愿为平安银行给予被告大元牛业综合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3000万元,原告对该最高额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融资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元牛业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大元牛业或担保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约定代为履行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从该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每一具体授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任意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元牛业追偿款项;主合同项下债权到期或保证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约定时,平安银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人任何账户的款项偿还保证担保范围内的债权。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鲁晓松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大元牛业与原告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委托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鲁晓松愿意为被告大元牛业依主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主合同提供的担保金额300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之情况下,如还有其他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大元牛业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保证期间期限为自原告承担代偿责任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月17日,被告大元牛业与平安银行分别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同意授予被告大元牛业综合授信额度的金额为2亿元,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平安银行为被告大元牛业签发的总金额为600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2014年10月13日,平安银行扣划了原告账户内的11468481.3元用于充抵被告大元牛业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足额交付票款导致银行为其发生的垫款。现原告就该代偿款项向二被告追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元牛业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鲁晓松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与平安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大元牛业与平安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汇票承兑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因《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汇票承兑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在合同履行中代被告大元牛业向平安银行偿还11468481.3元属实,其有权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大元牛业给付代偿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大元牛业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发生代偿的,被告大元牛业应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代偿资金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代偿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责任。故被告大元牛业应自原告账户内资金被扣划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向原告支付被划款项的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同时被告鲁晓松应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对被告大元牛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另,被告大元牛业及被告鲁晓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大元牛业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资金11468481.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大元牛业销售有限公司以11468481.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鲁晓松对被告天津市大元牛业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79元,公告费均由被告天津市大元牛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曹汝楫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徐 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人大公合1995第254页】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