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执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明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增刚、宋桂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蛟河市明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增刚,宋桂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374号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明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河北街道永泰小区70号楼1层4门。法定代表人:张洪鑫,经理。被执行人:朱增刚,男,49岁。被执行人:宋桂荣,女,48岁。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明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增刚、宋桂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蛟民二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朱增刚、宋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蛟河市明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二、逾期朱增刚、宋桂荣不履行上述到期债务,蛟河市明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款项对朱增刚名下位于蛟河市民主街道(集贸市场圈楼)一层52门房屋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朱增刚、宋桂荣共同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明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4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增刚、宋桂荣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40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朱增刚、宋桂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以另案()将被执行人朱增刚名下位于蛟河市民主街道(集贸市场圈楼)一层52门房屋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44万元,其中优先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明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2101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申请执行费14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明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明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二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1400.00元,由被执行人朱增刚、宋桂荣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初艳忠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鲍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