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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恩施市锐超商贸有限公司与恩施市川汉湘食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市锐超商贸有限公司,恩施市川汉湘食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824号原告恩施市锐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177号。组织机构代码:69803997—7。法定代表人李有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珍,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恩施市川汉湘食府,住所地:恩施市。注册号:422801600196129。经营者:刘红菊,个体工商户。原告恩施市锐超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恩施市川汉湘食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于永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涛、助理审判员陈松适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陆续在原告出赊购天之蓝、海之蓝等洋河大曲系列酒。原告货送达后,均有被告经营者刘红菊及其工作人员签收。后被告尚欠原告酒款12724元长期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酒款127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本院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信息。本院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送货单原件十二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黄永海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天之蓝、海之蓝等洋河大曲,尚欠12724元酒款未付,以及证明黄海与黄永海系同一人,系原告职工。本院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供销买卖合同关系,其中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天之蓝、海之蓝等洋河大曲价值13988元,其中2013年期间被告退回部分酒,价值1264元。另查明,收货均由被告经营者刘红菊及其工作人员签收,并形成“送货单”12张。此后,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庭审查明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可知,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地点、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既已签收货品并形成送货单、载明金额,经原告催收后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724元的主张,有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恩施市川汉湘食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恩施市川汉湘食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市锐超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恩施市川汉湘食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永国审 判 员  向 涛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简 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