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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执恢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覃首润与袁任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首润,袁任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恢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覃首润。被执行人袁任球。申请执行人覃首润与被执行人袁任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6)金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恢复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恢51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支付借款本金40045.26元及利息13506.48元;2、负担案件执行费236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袁任球每月有退休金2000余元,本院遂做出(2016)桂1202执恢51号执行裁定书,每月从袁任球退休金中提取1000元,直至债务偿清为止。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执恢51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汉吉审 判 员  黎林波代理审判员  蒙万谋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韦李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