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罗生与卓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生,卓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025号原告:罗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众,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小萍。原告罗生与被告卓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4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9日,韦某某及其配偶被告卓小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每月按2.5%支付利息。2014年韦某某病重去世,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以后不再支付。被告卓小萍亦不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卓小萍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卓小萍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卓小萍及其配偶韦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约定借原告的1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每月利息2500元于每月28日之前支付。当天,原告取款97500元存入韦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原告述称,该笔借款均为银行转账出借,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31日,诉请的利息系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日计至2016年4月3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单和存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综合《借条》、存款单等证据,原告实际出借97500元,剩余的25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属于利息的预先扣除的情形,应当按照实际数额返还借款,故被告卓小萍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7500元,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卓小萍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故被告卓小萍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0885元(以97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计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小萍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生归还借款本金97500元,支付借款利息40885元(以97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计至2016年4月30日);二、驳回原告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生负担36元,由被告卓小萍负担1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芷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代书记员 卢曼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