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7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中磊化工有限公司、杭州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中磊化工有限公司,杭州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文良,李水玉,孙文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03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8-42号101室1-3层。负责人:赵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华、戴贤樑,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浙江中磊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良。被告:杭州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孝。被告:孙文良。被告:李水玉。被告:孙文孝。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中磊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杭州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孙文良(以下简称被告3)、李水玉(以下简称被告4)、孙文孝(以下简称被告5)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贤樑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2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载明:抵押人为被告2,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被告1之间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规定的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限仅指贷款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约束;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12540320元,担保最高额仅指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规定的除贷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抵押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为被告2名下12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余房权证仁字第××、14××53、14333652、14××90、14333889、14××88、14333884、14××83、14333969、14××43、14333934、14××34号,以下合称案涉抵押物)。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2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其中载明:保证人为被告2,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1;为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7500000元,该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除贷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0日,被告3、4、5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其中载明的主合同、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最高额、保证期间内容均与原告与被告2于2014年12月30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其中载明:借款人为被告1,贷款人为原告;借款金额7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6.4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出现逾期时,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由被告2、被告3、被告4与原告另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1发放了贷款7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1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与被告1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其中载明的展期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年利率6.44%、其余保证及抵押均未变化。上述展期借款协议到期后,上述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1向原告偿还借款4459772.3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7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6523.71元,2016年7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原告对被告2名下的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2、3、4、5对被告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五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最高额抵押合同》、案涉抵押物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及利息明细表打印件。上述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展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1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4459772.3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7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6523.71元,2016年7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2名下的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2、3、4、5对被告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中磊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4459772.3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7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6523.71元,2016年7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浙江中磊化工有限公司若违反第一项给付义务,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杭州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12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余房权证仁字第××、14××53、14333652、14××90、14333889、14××88、14333884、14××83、14333969、14××43、14333934、14××3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杭州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文良、李水玉、孙文孝对浙江中磊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05元,由浙江中磊化工有限公司、杭州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文良、李水玉、孙文孝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代书记员 赖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