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行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唐道武与南郑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程序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道武,南郑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行终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道武,男。委托代理人:徐荣海,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南郑县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曹俊强,该县县长。出庭负责人:鲁志文,该县副县长。委托代理人:周大强,该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乔锦昭,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道武因诉被上诉人南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郑县政府)征收土地程序违法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中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道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荣海,被上诉人南郑县政府的出庭负责人鲁志文,委托代理人周大强、乔锦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唐道武在南郑县大河坎镇李家营村5组建有房屋。被告南郑县政府于2010年启动修建天汉大道延伸段工程,该项目为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陕西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西省政府)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关于南郑县2011年度第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陕政土批〔2011〕1027号)(以下简称1027号批复),批准征收南郑县大河坎镇李家营村、三花石村、卢家沟村、胡家营乡塘坎村等村组部分集体土地。2012年12月13日,南郑县政府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灾后重建)》(〔2012〕第75号)并在征地村组进行了张贴。2012年12月27日,南郑县国土资源局拟订《南郑县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第80号)征求意见,2013年3月5日,南郑县大河坎镇李家营村召集被拆迁户召开天汉大道延伸段拆迁动员会,会上宣传学习了经南郑县政府批准的《关于大河坎镇天汉大道南段片区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原告唐道武参加了此次会议。2013年3月5日、3月27日、12月8日、2014年4月23日,项目指挥部会同李家营村委多次召开5组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研究讨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2014年5月30日,李家营村5组确定了《土地款分配方案》,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均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原告唐道武认为南郑县政府征地程序违法,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原告唐道武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2.南集建(98)字第020505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陕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23号);4.1027号批复。被告南郑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1027号批复;2.《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灾后重建)》;3.照片(2011年12月15日);4.《南郑县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5.2013年3月5日、27日、12月8日、2014年4月23日会议记录;6.李家营村土地款分配方案(2014年5月30日);7.李家营村土地款分配说明(2014年8月20日);8.李家营村五组土地款分配表(2014年8月16日)。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南郑县政府有实施本次征地的职权。经陕西省政府批准征收南郑县大河坎镇李家营村、三花石村、卢家沟村、胡家营乡塘坎村等村组部分集体土地后,南郑县政府在征地村组张贴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灾后重建)》。《南郑县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求意见。南郑县大河坎镇李家营村召开天汉大道延伸段拆迁动员会,会上宣传学习了经南郑县政府批准的《关于大河坎镇天汉大道南段片区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村民代表会议研究确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均领取了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因此本次征地实施程序符合《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的规定。参照陕西省政府《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统一征地是指根据建设项目需要,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的行为。”因此实施征地前进行预征公告、告知预征听证、对调查结果签字确认等程序是陕西省政府批准征地前的程序,不属于本次被告南郑县政府实施征地程序。对原告唐道武主张被告南郑县政府在土地征收批复文件下达后10日内,未公告批复结果,剥夺了原告的批复结果知情权的理由,经查,虽然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在收到批准文件10日发布公告,这是一个瑕疵,但被告南郑县政府于2012年12月13日在征地村组张贴、公告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灾后重建)》,并未剥夺原告的批复结果知情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剥夺了原告的土地补偿知情权和补偿安置方案的听证权,经查,被告在取得征地批文后,南郑县国土资源局拟订《南郑县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求意见,南郑县大河坎镇李家营村召开天汉大道延伸段拆迁动员会,会上宣传学习了经南郑县政府批准的《关于大河坎镇天汉大道南段片区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唐道武本人参加此次会议,故该起诉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南郑县政府实施本次征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道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道武承担。上诉人唐道武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遗漏对《南郑县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是否在上诉人村组内张贴这一重要事实的审查认定;(三)被上诉人作为征地实施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南郑县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被征地人村组进行张贴公告;(四)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提交涉案征地测定界限或红线图;(五)被上诉人实施的预征收公告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第二次作出预征公告后,未重新向被征地农民告知听证权利,程序违法;(六)被上诉人提交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是汉政发〔2006〕33号文《汉中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而本案的征地批文是1027号批复。被上诉人在2012年征地适用的补偿标准是2006年的标准,侵犯了被征地农民的公平补偿安置权。请求: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中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南郑县政府征收上诉人房屋及房屋所占集体土地违法。被上诉人南郑县政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领取本案征地涉及的征地补偿款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征收的土地是村集体所有,征地补偿款由上诉人所在村组按村民意见分配给村民。上诉人认为领取了土地补偿款与其房屋所占土地无关,将该征地行为与其房屋所占土地分割开来,不尊重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提交的南郑县大河坎镇李家营村村民大会的会议记录,证明了被上诉人进行了广泛宣传、动员,并征求多方意见,不能以上诉人个人没有参加而否定开会宣传、学习、动员的事实。3.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灾后重建)》,不但进行了宣传,而且在上诉人所在村组进行了张贴,有张贴后的照片和村委会证明证明。(二)上诉人对《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灾后重建)》和《南郑县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均进行了公告。广大村民均已知情且在入户调查表上签字,领取了土地分配款。(三)被上诉人公告行为并不违法。被上诉人第一次张贴公告时,将征地补偿费确定为60000元/亩,广大村民无异议,表示不要求听证,后将补偿费调高,村民是认同的。(四)《汉中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汉政发〔2006〕33号)对征地补偿安置的原则、方法、程序进行了明确。该文件是汉中市征地的指导性文件,该文件并未规定具体的补偿数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遵循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否则即构成程序违法。《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案中,南郑县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灾后重建)》在上诉人村组予以公告。因此,属程序违法。但鉴于南郑县政府在陕西省政府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1027号批复后,已于2012年12月15日在上诉人唐道武所在村组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灾后重建)》予以公告。上诉人唐道武主张其权利受到影响与事实不符,南郑县政府的征地程序轻微违法。上诉人唐道武认为南郑县政府未在10日内进行公告,程序违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唐道武提出的被上诉人南郑县政府未依法对《南郑县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进行公告,剥夺了其土地补偿知情权和补偿安置方案的听证权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据此,上诉人唐道武认为南郑县政府未就《南郑县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进行公告,缺乏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唐道武提出的补偿标准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且上诉人唐道武的该上诉理由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唐道武关于南郑县政府征地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唐道武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四第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中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南郑县政府依据陕西省政府《关于南郑县2011年度第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陕政土批〔2011〕1027号)征收土地程序违法。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南郑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宏果代理审判员 马 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二Ο一六年十月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