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8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明新与吴大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新,吴大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民初778号原告王明新,女,汉族,1968年1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农志辉,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大明,男,汉族,1988年1月12日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鹏芬,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泽星,男,壮族,1991年9月30日生。原告王明新与被告吴大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7月20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新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农志辉、被告吴大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泽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新诉称,2016年2月24日13时06分,被告吴大明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新购车辆)行驶至富田线K58+300M处时,由于不按规定会车,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对向驶来的由吴大章驾驶的富宁燃油14068号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富宁燃油14068号助力车乘车人员原告王明新、驾驶人员吴大章两人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木央中队认定,被告吴大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明新、吴大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明新被送到富宁县人民医院、后转院广西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先后支付医疗费20,634.08元。被告吴大明所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新购车辆)于2016年2月5日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140703602016000610)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1140703702016000408),保险期自2016年2月6日0时起至2017年2月5日24时止。2016年6月16日,经文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明新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以实际损失向两被告索赔未果,故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大明赔偿原告医药费20,6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00元、护理费1400.40元、误工费22,523.10元、交通费1,999.50元、鉴定费1,300.00元、后续治疗费9,160.00元,共计110,963.08元;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大明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我均予以认可,但我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了保险,理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我公司予以认可,但其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我公司可按每天80.00元给予支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其余的医药费(包括中草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我公司认可,交通费和住宿费我公司只能按一个人来支付,鉴定费是原告单方去做的鉴定,费用不由我公司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组证据:富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木央中队出具的“第53262801600308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吴大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三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正本);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用以证明被告所驾驶的无牌照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富宁销售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四组证据:1、百色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出院证;3、出院记录;4、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7、收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20,634.08元。五组证据: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到文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00元。六组证据:文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经文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七组证据:《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证明信》、《考勤表》。证明原告王明新自2012年6月起至受伤时一直在富宁县富艺木材加工厂工作,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八组证据:2016年8月18日到昆明做鉴定的费用支出票据(包括机打车票6张、定额发票4张,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2016年8月18日原告到昆明做重新鉴定支付富宁至昆明、昆明至富宁车费1,146.00元、打的费130.00元,检查费623.50元,生活费100.00元,共计1,999.50元。经质证被告吴大明对原告提交的一至八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至八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五组证据因系原告私下去做的鉴定,其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六组证据系原告私下去做的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我们申请重新做鉴定,七组证据考勤表是2015年的,合同书没有编号,且事故发生是2016年2月份,而合同签订是2016年6月份,故不真实。八组证据我公司只认可一个人的车费支出,原告陪同人员去多少个其费用支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还申请证人王再飞、赵华出庭作证。证人王再飞证实:“我是2012年2月份来到富宁县富艺木材加工厂做工的,我与木材加工厂签有劳动合同的,原告王新明是2012年6月份来富艺木材加工厂做工,原告与木材加工厂也签有劳动合同的。我们平时做的工主要是搬运木料。现在我仍然还在这个厂做工,该厂一直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和养老保险,平时发工资是直接发现金,不用签字领取。”证人赵华证实:“2012年3月份原告就在富艺木材厂做工,一直到2016年的2月份。平时我们在厂里面做的都是杂工,有什么工就做什么工,如木料搬运,上下车等杂工。我是2010年6月份就开始在这个厂做工。一直到2011年才签有劳动合同,厂里帮我们买了劳动合同保险,具体买了什么保险我不清楚,每年都买。我们的工资都是付现金,领取也不用签字。我们的工资每月基本上是3,500.00元,但不固定。”经质证,被告吴大明对证人王再飞的证言未提出异议,表示其也只是听别人说原告在富艺木材加工厂做工,是否真实其不清楚。对证人赵华的证言被告吴大明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对证人王再飞的证言表示不清楚其陈述的真实性,赵华的证言不真实,说原告与厂方签有合同,但原告不能提供之前的合同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2016年6月16日在文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伤残等级(十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8月18日重新鉴定,原告王明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各方对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吴大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文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费发票符合原告的鉴定费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文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与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一致,且原、被告各方对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证明信》、《考勤表》,其中原告与富宁县富艺木材加工厂所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系2016年6月18日签订,属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补签,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富宁县富艺木材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信》及考勤表能共同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500.00元,两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2016年8月18日到昆明做鉴定的费用支出票据(包括机打车票6张、定额发票4张,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收款收据1张),其中机打发票6张有四张系2016年8月17日富宁至昆明的交通费发票,属于四人的车费开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由四人陪同产生的交通费由被告承担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可富宁至昆明的交通费发票为二张,每张金额191.00元,合计382.00元;2016年8月19日昆明至富宁的车票两张,合计金额382.00元符合原告及一名陪同人员的交通费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定额发票4张,金额130元,能够证明原告在昆明期间乘出租车前往鉴定中心做鉴定的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623.50元,能够证明原告2016年8月18日在重新鉴定到过程中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相应检查所产生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收款收据1张,金额100.00元能够证明原告2016年8月18日在昆明做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期间产生的伙食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再飞、赵华的证言均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系在富宁县富艺木材加工厂做工的事实,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明新与其丈夫吴正坤一家于2011年开始到富宁县城租房居住,2014年初开始原告王明新一家在富宁县城新看守所下方的桥勒小组购买地基并建盖铁皮房居住至今,期间,2012年6月至2016年2月份,原告王明新曾在富宁县富艺木材加工厂做零工,工资收入每月在3,510.00元至3,770.00元之间,平均3500元/月。2016年2月24日13时06分,原告王明新之子吴大章驾驶富宁燃油14068号助力车承载原告王明新自田蓬镇向富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富田线K58+3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吴大明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新购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富宁燃油14068号助力车乘车人员原告王明新、驾驶人员吴大章两人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木央中队认定,被告吴大明驾驶机动车行驶途中不按规定会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明新、吴大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明新被送到富宁县人民医院医治,支付检查治疗费2,505.99元,因伤势较重当晚转广西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6,928.09元,经百色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王明新的疾病诊断为:1、左额骨、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并左额窦积液;2、脑挫裂伤;3、两侧上颌窦粘膜囊肿;4、腰椎退行性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王明新在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大明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16,928.09元以及部分住院伙食费,2016年5月30日,原告到“富宁黄章灵中草药堂”进行中医治疗,支付中草药费1,200.00元,被告吴大明为原告垫支了该1,200.00元的中草药费。被告吴大明所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新购车辆)于2016年2月5日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140703602016000610)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1140703702016000408),保险期自2016年2月6日0时起至2017年2月5日24时止。2016年6月16日,经文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明新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9,1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对文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明新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6年9月5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床)鉴字第20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明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被告各方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王明新于2016年8月17日至8月19日到昆明进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过程中,支付了交通费894.00元(富宁至昆明382.00元、昆明至富宁3**.00元、出租车费130.00元)、鉴定复查费623.50元、伙食费100.00元,共计1,617.50元。另外,吴大章受伤后到木央镇人民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08.53元,已另案处理,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与吴大章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吴大章医药费708.53元、富宁燃油14068号助力车车辆损失2,000.00元,共计2,708.53元,现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吴大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途中不遵守交通法律法规规定,不按规定会车,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吴大明应当对事故发生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0,634.08元,系原告实际医药费支出,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票据等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后期治疗费9,160.00元有证据证明,其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2年6月起就租房住于富宁县城,依法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进行赔偿,但其受伤前系富宁县富艺木材加工厂职工,平均工资收入3500元/月,每天合116.70元,故应按其固定收入计算相应的误工损失,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3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请求的误工费22,5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00.40元,因原告未提出护理人员的有关固定收入证明,故其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00元的标准计算,每天为126.00元,合计1,512.00元,现原告主张1,400.40元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票据证明且符合原告实际支出的部分为894.00元,故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9,160.00元被告无异议,且有证据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主张的中草药治疗费用1,2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配合重新鉴定到鉴定中心去做鉴定所产生的复查费用623.50元及食宿费用10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大明新购车辆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已经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医药费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被告吴大明在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用18,128.09元(含中草药费1,200.00元),故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后,原告应当将该垫付部分退还给被保险人吴大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新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1,400.40元、误工费22,5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00元、交通费894.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后续治疗费9,160.00元共计99,223.40元;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新医药费11,257.58元(含重新鉴定复查费)、食宿费100.00元,共计11,357.58元;三、被告吴大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0.00元,减半收取1,345.00元由原告王明新承担13.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331.5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行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志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韦彩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