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辖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志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医药有限公司,翁秋生,翁志辉,翁瑞娟,吴晓峰,方丽香,翁素英,林莆杨,翁国英,翁丽琴,莆田市锦田实业有限公司,莆田市鑫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晨辉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辖终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奋,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兴港北大道159号。负责人:陈锦富,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法定代表人:翁素英。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下店路1470号、1476号第一层。法定代表人:翁秋生。原审被告:翁秋生,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审被告:翁志辉,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审被告:翁瑞娟,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审被告:吴晓峰,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审被告:方丽香,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审被告:翁素英,女,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审被告:林莆杨,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审被告:翁国英,男,194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审被告:翁丽琴,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审被告:莆田市锦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法定代表人:翁志辉。原审被告:莆田市鑫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法定代表人:吴晓峰。原审被告:福建省晨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横塘村下洙。法定代表人:林莆杨。上诉人王志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秀屿支行)及原审被告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房产公司)、福建省莆田市医药有限公司、翁秋生、翁志辉、翁瑞娟、吴晓峰、方丽香、翁素英、林莆杨、翁国英、翁丽琴、莆田市锦田实业有限公司、莆田市鑫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晨辉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莆民初字第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被告王志奋的住所地在厦门,但本案其他被告即被告正大房产公司、吴晓峰等人的住所地在该院管辖区域内,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相关规定,本案涉案标的超过3000万元,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王志奋、吴晓峰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王志奋、吴晓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王志奋上诉称,本案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内容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实为格式合同,合同条款内容并非经订立双方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基于其贷款人的强势地位,在制定争议解决条款时,直接制定为以方便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所在地法院解决纠纷,但该条款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适用该争议条款确定管辖权。上诉人王志奋的住所地为厦门市,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农行秀屿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农行秀屿支行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农行秀屿支行的起诉主张中包含了其与正大房产公司之间借款的主合同纠纷和其与福建省莆田市医药有限公司、王志奋、翁秋生、翁志辉、翁瑞娟、吴晓峰、方丽香、翁素英、林莆杨、翁国英、翁丽琴、莆田市锦田实业有限公司、莆田市鑫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晨辉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担保的从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依据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讼争的农行秀屿支行作为贷款人和正大房产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6.7.1条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第(1)种方式解决:(1)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并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农行秀屿支行的住所地为莆田,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超过3000万元的情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是符合协议管辖条款及级别管辖标准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系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而上诉人并非讼争主合同的签订人,故其以主合同管辖条款约定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主张不能适用该条款确定管辖,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未审查、适用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不当;但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陈顺利代理审判员 谢德森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郑义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