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3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爱利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薛义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张爱利,薛义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兴海路158号方圆建设集团新兴房地产公司办公楼六楼。负责人:薄振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秋,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义和。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爱利、薛义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被上诉人张爱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薛义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张爱利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张爱利自述其是流浪汉,无身份信息,无稳定的居住地,无法证实其有收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其误工费赔偿责任。2、张爱利提供的护理费票据系手开收据,无正式发票和相关协议,无法证明其存在护理费用,不应按现有证据支持其护理费损失。被上诉人张爱利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张爱利是无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并非无身份信息,海州区人民政府朐阳街道办事处孔望山村村民委员会及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朐阳派出所对其身份信息已经出具了证明,张爱利原是流浪人员,但多年来一直居住在海州区朐阳街道孔望山村陈雯家,并长期在陈雯所开的超市打工。张爱利是普通公民,其应享有民事权利。张爱利发生涉案道路交通事故是事实,住院期间有医院护工为其护理,并提供了护工证明,其护理费损失理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薛义和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张爱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薛义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44028.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7日15时15分,薛义和驾驶鲁L×××××小型越野车沿徐圩中通道由东向西行驶,孙敏涛驾驶苏G×××××轻型普通货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行驶至徐圩新区226省道与中通道交叉路口相撞,致轻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爱利受伤。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薛义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敏涛、张爱利无责任。张爱利于事故发生的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治疗,在一四九医院做了相应的处理和检查后,张爱利又于当日转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3日出院,住院27天。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8日对张爱利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爱利发生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骨骨折,头皮血肿等,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张爱利休息(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同住院期间。张爱利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张爱利系社会流浪人口,其长期居住在海州区朐阳街道孔望山村吴窑一队55-1号陈雯家。张爱利受伤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23日由护工刘要军护理,张爱利支付刘要军护理费5040元。另外,鲁L×××××小型越野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张爱利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张爱利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及急救费票据,认定张爱利的医疗费为26128.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爱利住院27天,一审法院按30元/天以27天计算,金额为810元。3、营养费,法医鉴定张爱利的营养期同住院期间为27天,一审法院按20元/天以27天计算营养费,金额为540元。4、护理费,张爱利受伤后由护工护理,护工收取护理费为5040元,因有护理费收据予以证明,且护工收费标准与本地护理人员收费标准相近,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5、法医鉴定费,依据法医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300元。6、交通费,依据张爱利的住院天数及诊疗需要,酌定为270元。7、误工费,法医鉴定张爱利的护理期限为90天,张爱利虽系流浪人,但朐阳派出所与孔望山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张爱利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不以农业生产为生计,因此,对张爱利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以90天计算,金额为8469元,张爱利主张的数额为8460元,不超过上述标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张爱利的各项损失合计42548.77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身份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部门认定薛义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爱利无责任。双方对此认定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薛义和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此,张爱利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2548.77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薛义和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薛义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爱利受伤,薛义和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爱利赔偿款42548.77元。二、驳回张爱利要求薛义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由薛义和承担(张爱利已预交,薛义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爱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海州区人民政府朐阳街道办事处孔望山村村民委员会及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朐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张爱利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不以农业生产为生计,因张爱利的收入具有不确定性,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误工损失。张爱利虽户籍信息不全,其也应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张爱利主张的误工损失未超出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故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张爱利伤后需要相应护理,其并提供了护理费收据,且护工收费标准与本地护理人员标准相近,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1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荣洹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