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谢蔚萍与黄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蔚萍,黄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866号原告:谢蔚萍,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被告:黄永忠,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热雨林花果园林)。原告谢蔚萍诉被告黄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蔚萍,被告黄永忠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蔚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永忠偿还借款人民币89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永忠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9日和2015年12月8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890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已全部交付给被告,且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89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9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黄永忠辩称,涉案的借款数额不属实,我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银行利息付息,但后来原告要求我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我向原告共偿还了2万多元,后来原告要求我在借据上签名将欠条转成一张借据,即利息转成了借款本金,其实我是向谭旭峰借钱,不是向原告借。我共借款5万元,其余的都是利息,有些单据已撕毁。现我生活及经济出现困难,难以还款。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另书写一份《情况说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所书写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所述内容违反常理。原告表示其与谭旭峰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资金是其交给谭旭峰借给被告的,出借人是谢蔚萍。当时谭旭峰告诉其被告需要借款,叫其出钱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后因被告还款不按时,所以叫其丈夫向被告追讨。有时会追讨到部份利息。经核证,本院认为原告谢蔚萍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黄永忠书写的《情况说明》仅系其个人表达,不予作为证据采用。被告提交的《收条》9份,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原告曾收取合计13400元利息。被告提交的《借据》19份,拟证明没有偿还的利息又写成借据当作借款本金。但这些借据没有出借人名字,是否是涉案的借款本院无法确定。综合原告谢蔚萍的起诉陈述,被告黄永忠的答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黄永忠于2012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9日和2015年12月8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89000元,被告黄永忠分別出具《借据》4份、对应的《收款收据》4份及《个人借款担保书》1份给原告谢蔚萍收执。原告曾收取13500元利息。后追讨未果引致本诉。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谢蔚萍提供被告黄永忠签名并捺印的《借据》4份、对应的《收款收据》4份及《个人借款担保书》1份为证,但被告黄永忠提供的证据其内容并不能说明没向原告借款,不仅不能反驳原告反而证明了被告黄永忠交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黄永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谢蔚萍主张的借款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永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黄永忠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涉案的《借据》、对应的《收款收据》及《个人借款担保书》真实有效,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鉴于涉案的借款金额均有对应的由被告黄永忠签名并捺印的《收款收据》且有《借据》、《个人借款担保书》等证据为证,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及《个人借款担保书》载明的合计89000元的借款金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被告欠涉案借款的金额应为89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黄永忠没有偿还上述款项,仅支付过部分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谢蔚萍请求被告黄永忠清还89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应以年利率6%为上限)],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9000元及利息[以8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上限)计付]给原告谢蔚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5元,财产保全费1013元,合计3038元(此款原告谢蔚萍已预交),由被告黄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治 平审判员 司徒艺贞审判员 梁 素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邓 定 明谭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