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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禤成宝与黄某、黄孙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禤成宝,黄某,黄孙科,农彩合,何少刚,何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614号原告:禤成宝,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飞,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99年5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法定代理人:黄孙科(黄某父亲,亦是本案被告)。被告:黄孙科,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被告:农彩合,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系黄某母亲)。被告:何少刚,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被告:何康,男,1997年2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原告禤成宝与被告黄某1、黄孙科、农彩合、何少刚、何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禤成宝的委托代理人黄龙飞、被告黄孙科、被告何少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禤成宝、被告黄某1、农彩合、何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禤成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495.61元,误工费13050.30元,护理误工费24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取出固定架术费8000元,共计70094.5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龙州10899号“帝马”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由独山路青苹果餐厅门前人行道驶入道路,沿靠道路中心隔离栏往独山路新西洋方向逆向行驶,与被告黄某1驾驶桂F××××ד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周星显,沿独山路自东向西由县客运站方向往县城文化广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龙州辖区龙州镇独山路青苹果餐厅门前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黄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龙公交认字【2015】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黄某1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现场等交警及120救护车来到后,才被救护车送到医院治疗。被告黄某1是未成年人,未取得驾驶证,且事故发生后,其及摩托车离开现场,又是酒后驾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黄某1的行为属于逃逸,应负全部责任的,但交警部门不顾事实真相,认定同等责任,是执法不公,明显偏袒被告黄某1。原告不予认可龙公交认字【2015】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伤势经医院诊断:1、左胫骨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撕脱伤,为此,住院治疗33天。出院后医嘱:1、1个月内免负重,每日行动功能锻炼;2、扶双拐致骨性愈合;3、定期复查;4、建议全休3个月;5、注意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6、一年后返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费用8000元;7、如病情变化,立即来诊。被告何少刚是桂F×××××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主,借给未成年驾驶违反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负责任,和被告黄某1及被告黄孙科、农彩合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1、黄孙科辩称,一、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应起诉龙州交警大队,与被告无关;二、原告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责任后,被告才能参加应诉。被告农彩合未提出答辩。被告何少刚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太多,被告没有这多钱赔偿。被告何康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被告农彩合、何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人汇总清单、发票,这些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伤势情况、住院期间支付的费用,是真实、有效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只能证实原告具有技术等级,不能证明原告在何处工作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梁斌、吴化锋的证言,这两证据是证人证言,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能证实事故发生后,肇事摩托车已离开现场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到龙州县××警察大队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1、监控视频光盘,其内容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周星显、黄某1的笔录,这两份笔录能证实事故发生前后的过程,是真实、有效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大约22时,被告何康把桂F××××ד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借给被告黄某1。2015年11月15日22时45分许,被告黄某1驾驶桂F××××ד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周星显,沿独山路自东向西由县客运站方向往县城文化广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龙州辖区龙州镇独山路青苹果餐厅门前路段时,适有原告禤成宝驾驶龙州10899号“帝马”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由独山路青苹果餐厅门前人行道驶入道路,沿靠道路中心隔离栏往独山路新西洋方向逆向行驶时,原、被告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两车倒地,原告禤成宝和被告黄某1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当晚,原告被送到龙州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1、左胫骨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原告住院治疗33天(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8日),支付医疗费27057.05元。出院时医嘱:1、1个月内免负重,每日行功能锻炼;2、扶双拐致骨折愈合;3、定期复查(1、3、6、9、12个月);4、建议全休叁个月;5、注意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人壹人;6、1年后返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要八千元人民币;7、如病情变化,立即来诊。2015年12月27日及2016年1月17日,原告到龙州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38.56元。2015年11月27日,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龙公交认字【2015】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综合作用相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同等过错方,禤成宝、黄某1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1未满18周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属于酒后驾驶,被告黄孙科、农彩合系原告黄某1父母亲。桂F×××××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何少刚,其与被告何康是父子关系。被告何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被告何少刚购买该摩托车后一直由交给被告何康使用和管理。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项目,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2749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3、误工费:13050.30元(原告误工费:38741元/年×123天÷365天=13055.18元,但其要求误工费是13050.30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4.护理费:2447.52元(27071元/年×33天÷365天);5、营养费:3709.72元(15045年/元×90天÷365天),五项合计:50003.15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被告黄某1受伤,且龙公交认字【2015】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黄某1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何少刚系桂F×××××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但其明知被告何康无机动车驾驶证,仍然把摩托车给被告何康使用,被告何康再把摩托车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黄某1使用,才导致本案有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何少刚对摩托车管理不当,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存在的过错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自负45%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1负45%的民事责任,被告何少刚承担1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0003.15元,由原告自负22501.42元(50003.15元×45%),被告黄某1承担22501.42元(50003.15元×45%),被告何少刚承担5000.31元(50003.15元×45%)。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1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这能力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黄孙科、农彩合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黄某1承担22501.42元应由被告黄孙科、农彩合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医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且全休三个月。但其未能提供支付营养费5000元的证据,本院只能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的标准按原告全休三个月来计算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证实其车辆损失800元的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车辆损失费800元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有关凭证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孙科、农彩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禤成宝22501.42元;二、被告何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禤成宝5000.31元;三、驳回原告禤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原告禤成宝负担570元,被告黄孙科、农彩合负担181元,被告何少刚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农伟东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黄润威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下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有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