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某与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22民初21号原告:林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力,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柯某,女。原告林某与被告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300元及利息2,25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至10月,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得现金计10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嗣后,被告仅于2015年7月4日偿还1,700元,余款拖欠至今拒不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此案后,按照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所提供的被告地址和手机号码,均无法送达,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柯某的其他准确地址,导致本院至今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同时,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柯某下落不明,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8元,退还给原告林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 伟审判员 邢晓锋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魏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