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郭兴永与杨厚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永,杨厚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2021号原告:郭兴永,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胜,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厚林,驾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龚杰,潜山县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兴永与被告杨厚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胜、被告杨厚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龚杰、平安财保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兴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厚林赔偿郭兴永的医疗费33557.1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279.80元、误工费15840元、残疾赔偿金40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127560.93元;2、杨厚林赔偿郭兴永的车辆修理费1500元;3、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在京Q×××××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对杨厚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16时,杨厚林驾驶京Q×××××号小型客车沿X048线行驶至X048��16公里蛟河村部附近时,与郭兴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致郭兴永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郭兴永受伤后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33557.13元,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因电动自行车受损,郭兴永花去修理费1600元。郭兴永的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尚需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90日和90日。郭兴永支付了鉴定费用35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杨厚林负全部责任,郭兴永无责任。京Q×××××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江海军,该车在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险”)。事故发生前,郭兴永在潜山县百信大药房方连锁有限公司务工,工资为120元/天。郭兴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郭兴永具状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杨厚林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辆投保以及郭兴永受伤住院诊疗情况均无异议。2、肇事机动车辆登记车主为江海军,实际车主为杨厚林,本案中如江海军应负责任,由杨厚林来承担。3、肇事机动车辆在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郭兴永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事故发生后,杨厚林垫付了郭兴永的医疗费34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郭兴永在领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5、郭兴永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①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②郭兴��住院期间的护理工资按114.22元/天的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其出院后的护理工资标准应按85.16元/天的标准计算;③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④交通费由法院酌定;⑤车辆修理费过高,没有提供照片、定损单,车辆是否损坏不清楚;⑥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⑦对郭兴永主张的其他项目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平安财保北京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辆投保以及郭兴永受伤住院诊疗情况均无异议。郭兴永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1、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后续治疗费过高,宜认定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应认定为20元/天,对住院天数没有异议,但;4、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应认定为20元/天,营养期认可60日;5、对误工费中的误工天数没有异议,但郭兴永已年满60周岁,误工工资应按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6、护理费应分别按住院期间114.22元/天和出院期间85.16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7、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9、郭兴永未提交车辆损坏程度的证据,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10、保险公司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辆投保、郭兴永受伤住院诊疗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郭兴永系农村居民,其仅提交潜山县梅城镇河庄村民委员会以及潜山县百信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对郭兴永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以及伤后误工时间不持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对郭兴永评定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营养期和护理期过长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出证据和充分的理由推翻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杨厚林驾驶机动车辆与郭兴永驾驶的非机动车辆发生碰撞,致郭兴永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案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郭兴永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其相关损失的权利。郭兴永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医疗费33557.13元。郭兴永提交了潜山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平安财保北京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其中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郭兴永的医疗费中包含有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10000元。郭兴永提交了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因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期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郭兴永分别按其住院26天、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90天,并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10279.80元(90天×114.22元/天)。郭兴永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安徽省上一年度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15840元(132天×120元/天)。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对郭兴永主张的误工时间132天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郭兴永系农村居民,其提交的潜山县百信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该公司有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其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85.16元/天)认定误工费为11241.12元(132×85.16元/天)。6、残疾赔偿金40404元(26936元/年×15年×10%)。郭兴永系农村居民,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5周岁,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其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21元/年��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6231.50元(10821元/年×1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平安财保北京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结合郭兴永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对该项请求酌定为7000元。8、交通费1000元。郭兴永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500元,故本院对其交通费认定为500元。9、车辆修理费1500元。郭兴永提交了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电动自行车修理及配件票据、配件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郭兴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3789.55元。因杨厚林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辆在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郭兴永的损失亦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各项赔偿限额,故应由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在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杨厚林要求郭兴永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其先行垫付的34600元,郭兴永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兴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3789.55元(原告郭兴永在该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杨厚林的垫付款34600元);二、驳回原告郭兴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1399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4899元,由原告郭兴永负担499元,被告杨厚林负担2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李杨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序,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