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91民初1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张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张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119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067738065。负责人韩光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牛玲玲,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皓然,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强,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商丘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郑州分行)与被告张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郑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牛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郑州分行诉称,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楼××单元××房产抵押给原告申请消费贷款,并于2014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2份《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50000元,期限12个月,按月还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支付利息5751.04元、罚息112418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2、原告对被告张志强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志强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分别为2014-146103、146099号的借款合同2份,证明被告张志强向原告申请贷款共计950000元整。借款合同既是双方达成合意,又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2份,证明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生效并实际履行。证据三、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及原告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郑房他证字第14030531**号,证明被告张志强是房产所有权的权利人,原告与被告借款抵押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还款计划执行情况,证明被告张志强未履行合同义务,已经违约。被告张志强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张志强未举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甲方)签订编号分别为2014-146099号、2014-146103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志强分别向原告贷款850000元、100000元;贷款期限均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在基准利率上浮40%,即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日还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00%;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无阶段性保证;若甲方未按本合同及借款借据等文件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笔贷款本息或任意一笔贷款的任意一期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强(××)签订编号为2014-146103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总额为95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4年6月12日起到2019年6月12日止;担保的最高额限度为本金95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内,甲、乙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为本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构成一套不可分割的合同体系,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权属于本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楼××单元××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强就抵押房屋在郑州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郑房他证字第14030531**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志强;所有权证号为1401096184;房屋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楼××单元××号;债权数额为950000元;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履债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12日。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志强分别发放贷款850000元、100000元,年利率均为8.4%。自2015年5月21日始,被告张志强不再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7月7日,被告张志强尚欠原告本金850000元,利息5751.04元、罚息1124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志强签订的两份《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信郑州分行按约向被告张志强发放贷款950000元,被告张志强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张志强未按本合同及借款借据等文件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笔贷款本息或任意一笔贷款的任意一期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张志强自2016年5月21日始不再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条件已成就,截至2016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5751.04元、罚息112418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支付利息5751.04元、罚息11241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约定担保的最高额限度为本金95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以其抵押房产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对被告张志强所抵押房产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让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强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850000元,支付利息5751.04元、罚息112481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7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张志强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62号2号楼3单元3层302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2元,由被告张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人民陪审员 贾共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淑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