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4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滨海县文强客运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县文强客运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4474号原告:滨海县文强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滨海港镇新东村六组。法定代表人:姜文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兵,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交运时代广场六楼C座。负责人:李港,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祥,该公司员工。原告滨海县文强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强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文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文强公司保险金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告文强公司将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2015年1月9日,陈志远驾驶该车沿射阳县六垛停车场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行人吕红发生碰撞,致吕红受伤,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损坏。2015年1月21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陈志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红没有责任。吕红受伤后先后在滨海新城医院、射阳杨氏骨科医院、滨海县虹济医院等处治疗。2015年10月27日,原告文强公司和吕红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吕红误工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合计2万元。现要求判令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文强公司保险金2万元。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文强公司已就本案同一事实和理由在(2016)苏0922民初2348号案件中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文强公司的诉讼请求;2.在(2016)苏0922民初2348号案件中,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对原告文强公司提交的2万元收条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文强公司已经放弃对该2万元的请求权,如果本案中的2万元收条和2348号案件中的收条不一致,则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怀疑原告文强公司伪造或事后补充证据;3.即便原告文强公司提交的收条是真实的,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认为该2万元是原告文强公司和吕红私下达成的额外补偿,伤者吕红未经司法鉴定,对其三期无法确认,且其已经超过50周岁,未能提供误工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文强公司要求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支付吕红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2万元是否合法。原告文强公司围绕争议的事实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伤者吕红的病情证明、病录史、出院记录等,证明吕红受伤住院,医嘱、病情证明建议休息3-6个月;2.吕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文强公司支付吕红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2万元;3.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仅仅处理伤者吕红的医疗费,其他费用在该案中没有处理,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4.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吕红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未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文强公司证据1已在(2016)苏0922民初2348号案件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与证据1、3相印证,本院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文强公司和被告信达财保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文强公司已按约交付保险费,其驾驶人员陈志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承保商业险的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和保险法规定的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伤者吕红户籍地址为江苏省射阳县临海镇六垛居委会八组57号,且正常居住在上海,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对其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900元。原告文强公司主张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结合伤者吕红的出院记录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原告文强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天=340元,结合伤者吕红住院实际天数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200元。原告文强公司主张护理费70天×70元/天=4900元,结合伤者吕红的出院记录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0天×70元/天=4200元,4、误工费12120元。原告文强公司主张误工费120天×101元/天=12120元,结合伤者吕红的出院记录、医嘱及病情证明建议休息3-6个月,且伤者吕红具有劳动能力,该起事故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300元。原告文强公司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17860元。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海县文强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1786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皋越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于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