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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郑云霞、李瑞兰等与刘丽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霞,李瑞兰,王杰,XX,刘丽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599号原告郑云霞,农民。原告李瑞兰,农民、。原告王杰,农民、。原告XX,山东矿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梅,个体运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玲玲、李美峰,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云霞、李瑞兰、王杰、XX与被告刘丽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林,被告刘丽梅,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玲玲、李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云霞、李瑞兰、王杰、XX诉称,2016年1月18日19时50分许,王积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田成中驾驶被告刘丽梅的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积峰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丽梅的车辆在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们经济损失400000元。被告刘丽梅辩称,事故属实,他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田成中是她雇佣的司机,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在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你才标准计算;死者没有住院无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抚养费应为4年;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认可;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不承担;证明费无票据不承担;其它损失无异议。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9时50分许,王积峰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鄌郚镇壳牌加油站北侧时,与田成中驾驶停在公路西侧的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王积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成中与王积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积峰经送昌乐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王积峰系颅脑、内脏损伤而死亡。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二轮摩托车进行了鉴定,损失价格为1225元。原告郑云霞系受害人王积峰之妻,原告李瑞兰系受害人王积峰之长母,原告王杰系受害人王积峰之长女,原告XX系受害人王积峰次女。田成中驾驶的的鲁G×××××(鲁V×××××挂)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刘丽梅。该车辆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5日零时始至2016年9月4日24时止。原告郑云霞、李瑞兰、王杰、XX主张的损失为:1、抢救费3149.70元,2、丧葬费26230元,3、死亡赔偿金6309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77.78元,5、伙食补助费30元,6、交通费10元,7、被抚养人抚养费13122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证明费50元,10、车辆损失费1225元、11、评估费120元;其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有:抢救费3149.70元、丧葬费26230元,合计29379.7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77.78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3122元、车辆损失费1225元、评估费120元,合计15244.7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异议的有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0元,证明费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注销户口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田成中与王积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王积峰死亡及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田成中与王积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的责任确定田成中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0%。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4624.4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交纳物业水电费单据,能够证实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注计算,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王积峰死亡,足以造成对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是属合理要求,但数额偏高,根据事故的责任,确定赔偿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元、伙食补助费30元,王积峰送医院抢救1小时候死亡,不应产生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明费50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郑云霞、李瑞兰、王杰、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80524.48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刘丽梅的鲁G×××××(鲁V×××××挂)号车辆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14374.7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66030.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刘丽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283015.2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120元(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刘丽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云霞、李瑞兰、王杰、XX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397389.94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刘丽梅赔偿原告郑云霞、李瑞兰、王杰、XX主张的其它损失60元;三、驳回原告郑云霞、李瑞兰、王杰、XX芹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650元,由被告刘丽梅负担1825元,由四原告负担1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胜人民陪审员  高德国人民陪审员  张光福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