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4执恢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杨士辉与胡传志、卢景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士辉,胡传志,卢景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4执恢2号申请执行人:杨士辉,女,64岁,汉族,退休工人。被执行人:胡传志,男,44岁,汉族,个体。被执行人:卢景林,男,43岁,现住址不详。杨士辉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08)呼民终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胡传志、卢景林暂无偿还能力,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08)呼民终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晓玲审判员 单志刚审判员 涂宝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哈 图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