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赵文广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广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2077号原告: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信诚大厦***室。负责人:于龙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成,该所律师。被告:赵文广,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原告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与被告赵文广诉讼、仲裁、人民调解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722.2元;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就其与案外人王驰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委托原告代理诉讼,在被告收到赔偿款时按判决赔偿总额的10%支付律师代理费,若被告不及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按拖欠律师代理费数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依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代理义务,被告与王驰的机动车事故责任一案已由法院生效判决判令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向被告赔偿1072221.97元,被告也已领取赔偿款。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故原告起诉。赵文广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核了证据原件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民商诉讼)》,约定:被告因2015年1月6日与案外人王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自愿委托原告代理,原告在办案过程中不向被告收取任何其他费用,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律师服务费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赔偿总额的10%,该律师服务费在被告收到赔偿款是按照上述比例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代理被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王驰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赵文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139020.03元。该院于2015年8月26日以(2015)滨港民初字第3113号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广损失91233.07元人民币(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人民币);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广损失15988.9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下发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按判决的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指派其所律师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被告所涉交通事故案件。现被告所涉交通事故案件已审理终结,被告亦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数额获得了相应赔偿,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因与案外人王驰的诉讼已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总计107221.97元,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理应支付代理费10722.2元。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722.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文广给付原告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7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公告费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徐宝娟人民陪审员 周正超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徐 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