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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5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韦某某1、韦某某2等与赖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1,韦某某2,韦某某3,韦某某4,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5民初513号原告:韦某某1,男,1941年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原告:韦某某2,女,1939年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原告:韦某某3,女,1988年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原告:韦某某4,女,1990年出生,壮族,城镇居民,住广西大新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新旺,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玉林市兴业县。因犯交通肇事罪现羁押于广西天等县看守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兴业县石南镇环镇813号。负责人苏倩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灿,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钧,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某1、韦某某2、韦某某3、韦某某4诉被告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兴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红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某1、韦某某3、韦某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新旺、被告赖某某、被告财保兴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1、韦某某2、韦某某3、韦某某4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按已出台的《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7154.20元;2、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兴业支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兴业支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赖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31623.68元,由财保兴业支公司在被告赖某某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15时23分左右,原告亲人韦某2驾驶大新292**电动自行车回老家参加亲戚白事后返回大新途中,当行至县道568线14KM+300M路段时,与被告赖某某驾驶的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刮碰,造成韦某2受伤,大新292**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赖某某仍驾驶事故车辆继续向小山方向行驶。2016年2月22日,伤者韦某2经天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天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后作出天公交认字[2016]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某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鉴于韦某2自2007年起到大××××与前妻韦某1同居生活,从事搬运工,后与他人合伙定点摆摊经营屠宰卖牛肉。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标准并按新出台的2016年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31238.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2天×100元/天=200.00元);3、死亡赔偿金528320.00元(26416元/年×20年=53832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3900.30元(其中韦某某17582元/年×6年÷6人=7582.00元;韦某某27582×5÷6人=6318.30元);5、丧葬费27492.00元(4582元×6=27492.00元);6、误工费8379.00元(93.1×3×30人=8379.00);7、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659529.60元。事发至今,两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未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韦某某1、韦某某2等人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登记薄及身份证复印件、天等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相关鉴定文书、天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单、天等县天等镇盛典村宏亮村民小组和天等县天等镇盛典村民委员会证明、大新桃��镇新城区伦那居民小组和桃城镇北三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实。被告赖某某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死者韦某2驾驶电动自行车占用机动车道,没有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是引发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本身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财保兴业支公司投保,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财保兴业支公司依约赔偿。但原告要求本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不予认可。因韦某2生前户籍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补偿金等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被告赖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如何书面证据。被告财保兴业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赖某某所有的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等赔偿数额,事实和依据不足,不予认可。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韦某某1、韦某某2的生活补助费的计算错误,其补助年限应分别按5年零3个月和3年零10个月计算;误工费计算以30人计算,不合理,本公司只认可3人3天;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只认可15000.00元。因死者韦某2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有明显过错,原告请求被告赖某某承担超出交强险外的数额的80%责任,比例过高,应视情况由赖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财保兴业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证据。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本院(2016)桂1425刑初45号的刑事案卷宗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复印件对应的原件进行核实,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同时,依法通知证人韦某1、零某某、黄某1、黄某2、覃某出庭作证,证实韦某2生前随前妻韦某1在城镇居住生活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问题。被告赖某某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不认可,但被告赖某某收到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或行政复议,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该起事故成因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赖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如何计算问题。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亲人韦某2是天等县盛典村宏亮屯村民,属农业户口。但自2007年后即前往大新县桃城镇伦那路171号随前妻韦某1、女儿韦某某4居住生活,先后在县城周边做搬运工、卖牛肉。由此可见,韦某2客观上已在城镇生活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有韦某2所有并使用的大新292**电动自行车在常住地大新县注册登记入户的事实以及居住地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等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韦某某1、韦某某2给付生活补助费年限问题,经查:事故发生时,死者韦某2父亲韦某某1已年满74周岁,母亲韦某某2年满76周岁。韦某某1、韦某某2共生育六个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至二十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显然,原告此项请求,与上述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计算问题,被告财保兴业支公司认为计算30人人数过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韦某2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失血性休克等被送往天等县人民医院抢救两天后不幸身亡。按当地农村习俗,其近亲属共同参与处理后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误工3人3天。至于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问题,因韦某2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庭审中,被告财保兴业支公司认可15000元,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过错责任和损害后果以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实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1238.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天=200.00元);3、死亡赔偿金=26416元/年×20年=52832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3900.30元(其中韦某某17582元/年×6年÷6人=7582.00元;韦某某27582元/年×5年÷6人=6318.30元);5、丧葬费4582元/月×6月=27492.00元;6、误工费93.10元/天×3天×3=837.9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上述17项合计人民币616988.5元。另查明,死者韦某2系与韦某1前夫,双方于1986年12月间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女儿,即韦小妹(后取名韦某某3)、韦二妹(后取名韦某某4)。韦某2与韦某1于1994年间解除同居关系。自2007年以来,韦某2又到大××××与前妻韦某1同居生活。��查明,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赖某某所有,该车向被告财保兴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后,二被告至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予以赔偿。2016年7月15日,被告赖某某因犯交通事故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亲人韦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赖某某对责任认定表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异议不成立,本院将不��采纳。本院将该认定书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赖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导致原告亲人韦某2死亡,该车已向被告财保兴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兴业支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赖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保兴业支公司依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123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丧葬费27492.00元、死亡赔偿金5283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00.30元、误工费83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共计616988.5元,其中,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后,不足部分为496988.5元(616988.5元120000元=496988.5元),被告赖某某应承担347891.95元(即496988.5元×70%=347891.95元),由被告财保兴业支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按照被保险人赖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赔偿。故被告财保兴业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7891.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由被告财保兴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韦某某1、韦某某2、韦某某3、韦某某4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险赔偿原告韦某某1、韦某某2、韦某某3、韦某某4经济损失计347891.95元,两项共计人民币467891.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88.00元,由原告负担1288.00元,被告赖某某负担320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977.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郁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韦红光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复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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