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6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尉红与孙治、童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红,孙治,童玉敏,天津市金昆地产投资咨询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2民初6895号原告:尉红,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孙治,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童玉敏,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金昆地产投资咨询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香年广场A座709室。本院受理原告尉红与被告孙治、童玉敏、天津市金昆地产投资咨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童玉敏先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原告按每月1.5%收取利息,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在天津农商银行东丽万隆分理处向被告童玉敏转账100000元。被告童玉敏未按期归还本金,故原告又与被告孙治签订编号为2016年第010701号《借款合同》,原告称上述两份合同系同笔借款。因二被告分别为被告天津市金昆地产投资咨询公司的总经理及董事长,故要求三被告就借款本金、利息与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童玉敏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第087号《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向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原告自2004年10月份在东丽区天山南路万隆花园5区1号楼居住至今。本案原、被告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自2004年至今一直在东丽区天山南路万隆花园5区1号楼2门603室居住,此地应为其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张琦 更多数据: